(2015)金婺民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朱海兵与杨景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海兵,杨景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802号原告:朱海兵。被告:杨景渊。委托代理人:曹兆源,金华市求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金华市丹溪路1176号龙腾创业大厦十一楼。负责人:陈宏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爽,该公司员工。原告朱海兵为与被告杨景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小飞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海兵、被告杨景渊的委托代理人曹兆源、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海兵起诉称:2014年9月13日8时30分许,被告杨景渊驾驶投保在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的浙g×××××轿车行驶至石门路口时,与路人打招呼致车驶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行驶的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因双方误认为损失不大,又考虑到双方系同村人,故未及时向交警部门报警。原告受伤后到金华中医院治疗。事后,原告已支付了部分医疗费,但对其他损失多次与被告调解均无果。现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5.6元、护理费6750元、营养费2160元、鉴定费840元、误工费12135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45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第1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车辆投保情况;2.门诊病历1本、门诊发票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用;3.鉴定费发票、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护理及营养时间;4.劳动合同书、银行工资清单1份,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5.杨景渊和原告书写的证明1份,证明事故发生属实;6.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因该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杨景渊答辩称:其驾驶浙g×××××号轿车沿姜新线由南往北去金华,原告是骑电动自行车由北往南从金华下班回家,途经长山乡石门村地段,原告的电动车前保险杠与被告车辆右前方的保险杠发生刮擦,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害的交通事故。当时双方认为是轻微事故没有及时报案。当天原告从医院回来后向被告索要医疗费、误工费等,被告担心双方纠缠不清,于是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认为交警未处理,要求被告撤销报案。事故时被告根本没有和什么路人打招呼。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4150元;原告护理费请求过高,其受伤未住院,营养费过高,应以48元/天计算,误工费依实际损失为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鉴定费应由自行承担。杨景渊的车辆在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所以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杨景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辆投保情况;2.医疗费发票7张、收条1张,证明杨景渊已经垫付了4150元。被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答辩称:第一、该事故发生的原因、过程及双方责任大小均未经交警部门认定,仅凭双方当事人的一面之词,无法还原事故现场。杨景渊于2014年9月13日晚上9时02分向我公司报案,而事故时间为上午8时30分,相隔一天之久,在此期间原告是否发生了其他事故,或者受到其他损害,这些事实无法查明,我公司有理由相信原告的伤情与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且该事故是否真实发生也是值得怀疑的,因此我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原告未提供任何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我公司不予理赔;第三、原告诉请中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用药,具体金额按费用清单中注明的非医保用药;护理费偏高,原告未住院治疗,且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仅需部分护理,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122元的30%系数计算;营养费偏高,应按48元/天计算;误工费按农村标准或者其每月实际误工减少计算;交通费应按门诊次数,每次20元计算;鉴定费、诉讼费不在理赔范围内,不予赔偿。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杨景渊表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劳动合同及工资清单有异议,原告在金华上班属实,在哪里上班不清楚;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误工时间等过长,其他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表示:对证据2、5三性均有异议,原、被告双方书写的证明没有交警部门出具相关证明予以佐证,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的伤情与该起事故有无关联性或中间有无扩大损害,我公司均有异议;对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三期时间过长;对劳动合同及银行对账单三性均有异议,该份对账单未显示具体哪一笔是工资,上面的货币交易名称均为转账,转账是否就是每月工资没有其他证明予以佐证。对于劳动合同,正规的劳动合同应由相关的劳动部门备案后盖章,但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没有。经审核,本院确认原告证据1—3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鉴定意见,两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对异议不予采纳,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劳动合同书、银行工资清单,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明一份,系原告与杨景渊对于事故的陈述,以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准;对交通费发票,根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及就诊情况,本院酌定原告合理的交通费为200元。对被告杨景渊提供的证据,原告表示无异议;保险公司表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收条没有异议,医疗费发票三性均有异议,与该事故没有关联性。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13日上午8时30分许,被告杨景渊驾驶浙g×××××号轿车行驶至长山乡石门路口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因双方系同村人,且认为事故造成损失不大,双方均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同日原告前往医院就诊后向杨景渊提出赔偿要求,杨景渊即于当晚向其投保的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报案。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以事故未经交警处理为由回复不予理赔,但也未就事故进行调查。原告受伤后经多次门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709.72元(其中杨景渊垫付1344.12元,原告自负365.60元)。原告伤情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需误工时间90日、护理时间45日、营养时间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840元。另查明,原告系浙江东风齿轮有限公司职工,其平均月工资为3498元。事故发生后,杨景渊已预先赔付原告误工费3000元。肇事机动车交强险投保于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9月13日上午原告朱海兵与被告杨景渊有无发生交通事故。从原告朱海兵、被告杨景渊双方的陈述,结合朱海兵的伤情及就诊,以及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自认事故当晚接到杨景渊的报案,本院认定事故发生属实。保险公司仅以事故未经交警处理为由拒绝理赔缺乏依据。杨景渊在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报警,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朱海兵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违反交通安全法的行为,本院认定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人寿财险金华支公司作为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709.72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647元、误工费10494元、营养费1440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6330.72元。被告杨景渊已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原告虽未列入诉请,但系同一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减少当事人的讼累,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海兵15490.72元(其中4344.12元直接返还给被告杨景渊)。二、由被告杨景渊赔偿原告朱海兵鉴定费840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朱海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景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小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记员 褚海燕第4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