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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渑民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车云霞与被告杨黎、张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渑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渑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渑民初字第267号原告车云霞,女,1964年11月12日生,汉族。被告杨黎,男,1978年10月15日生,汉族。被告张桢,男,1983年11月23日生,汉族。原告车云霞与被告杨黎、张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云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黎、张桢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黎于2014年6月14日,以急需支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收到被告杨黎及担保人张桢亲笔签名的借条一份及担保书一份。因杨黎和张桢与原告系以前的同事,所以原告对被告的行为深信不疑。原告与被告在借款时口头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在2014年6月20日如期还款时,将承担2分的月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杨黎均以过几天就还为由,直至现在也没有归还。期间原告多次找张桢,张桢说杨黎找不到,我也没钱。两人至今没有还款。现诉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5330元。被告杨黎、张桢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开庭审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4日,被告杨黎向原告车云霞借款5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6月20日,并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张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因被告没有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黎向原告车云霞借款50000元、被告张桢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有借款借据可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诉求被告杨黎还款,依法予以支持。因借据中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就担保方式没有进行约定,被告张桢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黎、张桢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黎偿还原告车云霞借款5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被告张桢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车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元,减半收取591.5元,由被告杨黎负担。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代理审判员  张苏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崔 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