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阿左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原告林中、李望远诉被告阿拉善盟阳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俊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中,李望远,阿拉善盟阳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李俊峰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阿左商初字第171号原告林中,无职业,现住福建省福州市。原告李望远,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委托代理人郝君,内蒙古君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阿拉善盟阳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法定代表人刘青如,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李俊峰,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杭锦旗。原告林中、李望远诉被告阿拉善盟阳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阳济矿业)、李俊峰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望远及诉讼代理人郝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阳济矿业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中、李望远诉称,2009年8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李俊峰的丈夫白凤珍(已于2012年5月3日去世,原阳济矿业股东)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由三方共同投资阿右旗硅石矿,并在巴彦浩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具体出资比例为三方各占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且占有相应比例的股份;总投资额为210万元,其中购买矿上费用为180万元。同时该《投资合作协议》约定:股份的转让应由三方一致同意后方可进行,三人之间有任何一方不同意,一方不能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或三人中的任何一方。协议签订后,二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截止2011年12月,按照约定先后向白凤珍缴纳股权出资和其他具体投入100万元,包括购买矿上设备、缴纳各项费用等等,由白凤珍具体负责实施购买矿山和组建公司的具体事宜。期间白凤珍组建成立了第一被告阳济矿业,在此过程中三方没有对于公司经营分配利润。2012年5月3日,白凤珍突然去世,在交涉公司具体管理权利过程中,二原告通过调取阿盟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登记档案才得知白凤珍组建的阳济矿业中并没有将二原告登记为公司股东,也未将相应股权进行登记,同时白凤珍已经于2012年8月27日将该公司的几乎全部的股权转让给了刘青如、刘青海、王德清。被告李俊峰作为白凤珍的合法继承人在该公司中仅留有1%的股权(股金10万元),且在其后该公司的资产亦被被告李俊峰、阳济矿业准备用来偿还白凤珍个人生前债务。二原告在得知情况后,与被告李俊峰及第一被告的新更换的法定代表人刘青如协商解决上述股权问题,并与被告及公司达成《担保协议》,但是在约定期间,被告李俊峰未履行《担保协议》,终至该协议流产。被告向登记机关隐瞒相关事实,以个人名义自行登记,并且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转让公司股权、处置公司资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作为公司原始投资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二原告现将二被告诉诸于法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二原告各自享有被告阳济矿业33.33%的股权;确认被告阳济矿业原股东苏龙40%的股权登记为无效登记;确认原股东白凤珍名下登记的股权于2012年8月27日同刘青如等进行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被告阳济矿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和答辩状。被告李俊峰辩称,一、林中、李望远二人不是阳济矿业的股东不应当享有相应的股权。对股东资格的认定,应结合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工商登记、出资情况、出资证明书、是否实际行使股东权利等因素,综合作出认定。(一)林中、李望远二人不是阳济矿业的股东,理由如下:1、林中、李望远二人并未实际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阳济矿业成立于2010年3月19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现有证据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林中、李望远向阳济矿业出资或认缴出资的相关证书。在2009年8月3日投资合作协议中仅仅有关于设立公司金额投资硅石矿的意向性约定,具体成立什么公司、公司股东构成及股权结构都没有做出约定,而且林中、李望远、白凤珍三人就公司的设立也没有另行签订类似出资人协议的相关协议,所以阳济矿业的股东构成、出资情况、股权构成应当以公司设立时的章程为准,而且章程中没有林中、李望远二人,也没有二人认缴或出资的相关约定,故二人不是阳济矿业的股东,不享有公司的股权。2、公司登记中并没有林中、李望远,二人并非阳济矿业的法定股东。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以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中,阳济矿业并没有给林中、李望远二人签发过出资证明书,从工商登记中并不能体现出林中、李望远二人的股东资格及股权信息,二人不是公司的股东,不能以股东身份来对抗苏龙、刘青如及李俊峰。3、林中、李望远二人并未实际参与阳济矿业的经营,公司成立至今,林中、李望远二人并没有参加过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活动,包括行使股东的权利,所以二人既不是公司的登记股东,也不是公司的隐名股东,不能享有股东的相关权益。(二)林中、李望远不享有阳济矿业的股权。上面已经论述,林中、李望远二人并没有向阳济矿业履行出资或认缴出资的义务,其不能享有公司的股权。阳济矿业注册资本1000万元,公司章程、相关验资证明并没有二人的认缴或出资信息。另外,二人诉状中要享有阳济矿业66.66%的股权,那么二人应当向公司认缴6666666元的资本,实际二人并没有认缴,更没有出资,故二人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关于苏龙40%股权登记的效力问题。该诉讼请求本身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履行登记职权,作出工商登记具体行政行为,如果相关利害关系人认为该行为无效或损害其权益的,应当以工商局为被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二原告以阳济矿业、李俊峰为被告提起的确认工商局的具体行政行为无效,第一起诉对象错误;第二程序错误;第三不属于民事案件的管辖范围,对于该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三、关于白凤珍将股权转让给刘青云转让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有限责任公司对内转让即股东之间的股权转让不受限制,对外转让即转让给股东之外的人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本案中系对外转让,且苏龙在明知的情况下对于转让没有提出异议,原告以未经同意擅自转让股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因如下:(一)原告并非阳济矿业的股东,白凤珍转让无需向非公司股东的人通知或征求意见;(二)股权转让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无效情形。四、2009年8月3日《投资合作协议》法律效力。(一)该协议系白凤珍、李望远和林中签订,从总体上来看,该协议是一个就投资合作的框架性或是意向性的协议,该协议仅仅抽象性的约定了以下几点,第一就是合作意向,表明三人有合作的意向;第二是投资比例;第三是投资项目的基本运作方式;最后就是投资硅石矿的约定。该协议并没有就投资方案或者具体项目作出约定,对于投资项目的具体动作及利益如何分配没有作出具体约定,对于成立公司的具体股东、出资、出资方式、股权比例等和阳济矿业有关的事项没有作出任何的约定,所以说该协议并不是阳济矿业的设立协议,该协议和阳济矿业无关。原告以和阳济矿业无关的投资协议来主张权利属于张冠李戴的行为。另外,阳济矿业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二原告根据其所谓的投资协议给了白凤珍200万元,二原告在诉状中又主张66.66%的股权,这显然不符合事实。(二)该协议名为投资协议实为融资协议,系三人之间的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退一步讲,三人于2009年8月3日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有投资硅石矿并成立公司的意向,但是具体成立什么样的公司,股权如何构成没有在该协议中明确,在阳济矿业于2010年3月19日成立时所依据的章程等注册登记依据里没有关于二原告的任何信息,根据现有证据来认定二原告系隐名股东都依据不足,退一步讲如果二原告系公司的隐名股东,二原告享有的权利也是向代位其持股的股东来主张财产性权益,双方之间为一般的债权债务关系,而非股权请求权。五、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苏龙作为共同被告从工商登记上来看,苏龙是股东,本案中,二原告对阳济矿业的股权有争议,苏龙既是股东,二原告为何不起诉苏龙,请求人民法院依职权追加苏龙为被告。六、原被告签订了《担保协议》,担保协议系对2009年8月3日投资合作协议形成债权的重新确认,同时也是对投资合作协议形成债权达成的一个新的具有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免除利息的协议,各方应当按照担保协议的约定来约定来履行相关义务。二原告却不依据该协议向被告主张200万元的债权,反而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原告的请求存在矛盾之处,其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七、阳济矿业从成立至今,白凤珍为了公司的利益对外举债约二三千万,其中包括拖欠员工的工资等等,在公司陷入债务危机的时候、公司面临严重困难的时候,林中、李望远为何不主张其股东权益!为何不履行其股东义务!事实上,林中、李望远二人并非公司的股东,其二人和白凤珍仅仅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退一步讲,如果林中、李望远二人是阳济矿业股东的话,那么二人是否该对白凤珍在筹备公司及为了公司而对外欠下的债务承担一定的连带偿还责任呢!综上,二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各项诉讼请求都不能成立。二原告不是阳济矿业股东,对公司不享有股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日,二原告与被告李俊峰的丈夫白凤珍(已于2012年5月3日去世,原阳济矿业法定代表人)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共同合作在阿拉善盟和周边地区开展商业活动,投资比例各按投资总额的三分之一,且占有相应比例的股份;股份的转让应由三方一致同意后方可进行,三人之间有任何一方不同意,一方不能将其股份转让给他人或三人中的任何一方。对所要投资的项目,三方应对其认真研究讨论意见一致后,拟订切实可行的投资方案方可进行;投资款到位后尚有流动资金不足的部分,三方应共同解决,借入资金的利息无论实际情况高低均按月息的3%计算,本息风险由三方共同承担;项目确定后由三方共同研究决定项目的经营负责人,经营负责人应拟定人员、费用、资金、生产、销售等计划,由三方共同决定形成备忘录后实施,其通过原则为少数服从多数;本次三方同意投资右旗双欣公司硅石矿,总投资210万元,其中购买矿山费用为180万元。白凤珍、李望远、林中同意各投资70万元,具体方案在备忘录内具体记录,备忘录作为本协议的补充部分;本协议签订实施后三方同意尽快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份分配、议事原则将作为公司章程的组成部分。2010年3月8日,白凤珍、苏龙作为阳济矿业股东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定成立阳济矿业,白凤珍担任执行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聘任苏龙担任公司监事,同时对股东出资做了约定。2010年3月19日,经阿拉善盟仁合联合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截止2010年3月19日,白凤珍出资600万元,占注册资金60%;苏龙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金40%,出资形式为货币出资。同日,阿拉善盟工商局核准设立阿拉善盟阳济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凤珍,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矿产品加工、销售。公司经营场所在阿拉善左旗景泰苑小区5号楼2单元101室。2011年3月1日,阳济矿业对其经营内容变更登记为石膏矿普查、冶金用脉石英开采,矿产品加工、销售。后因白凤珍去世,阳济矿业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同意将白凤珍持有的60%的股权转让给刘青如59%,1%留给其妻李俊峰持有;苏龙持有的4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刘青海、王德清,其二人各占20%;同意内部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意新股东修改公司章程。2012年7月19日,阳济矿业对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刘青如,股东为刘青如(持股比例59%)、刘青海(持股比例20%)、王德清(持股比例20%)、李俊峰(持股比例1%)。2013年5月1日,李俊峰、李望远与刘青如就二原告在阳济矿业名下的阿拉善右旗额卡公路17公里硅石矿的投入款进行确认后达成还款协议,三方签订《担保协议》,二原告投入款确认为200万元,担保协议签订后,李俊峰向二原告偿还200万元之前,若发现有相关条据、银行还款凭据或者其他证明确认款项数额不准确的证据,还款数额要以新发现的证据或凭证为准;刘青如在李俊峰无力偿还该款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并以阳济矿业的硅石矿、石膏矿为担保;鉴于李俊峰的还款能力,二原告不得追要该款的利息,刘青如只对本金承担担保责任;三方约定自协议签订之日起6个月内,偿还二原告100万元,剩余100万元在第一笔还款后6个月内还清。担保协议签订后,李俊峰、刘青如未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认为,被告向登记机关隐瞒相关事实,以个人名义自行登记,并且违反合同约定擅自转让公司股权、处置公司资产的行为严重侵犯了作为公司原始投资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确认二原告各自享有被告阳济矿业33.33%的股权;确认被告阳济矿业原股东苏龙40%的股权登记为无效登记;确认原股东白凤珍名下登记的股权于2012年8月27日同刘青如等进行的转让行为无效;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阳济矿业工商登记档案、《投资合作协议》、《担保协议》在案资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原告要求确认其享有阳济矿业33.3%股权的依据为与白凤珍生前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但该投资协议仅为其三人对未来投资合作的意向,在协议中虽约定了对于硅石矿资金的投入,但亦仅是约定了具体投资数额,议定将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形式进行经营,具体方案在备忘录内具体记录。而二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在该投资合作协议签订之后存在三人共同协商成立阳济矿业、订立公司章程、确认股东人数、股东出资额等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所必须具备的要素的行为,即不能证明二原告的投资行为与取得阳济矿业股东资格之间存在关联性。二原告的投资行为与白凤珍之间形成的是债权债务关系,而非股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经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二原告不能证明其投资系依法履行对阳济矿业的出资义务,故本院对其要求确认享有阳济矿业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二原告非阳济矿业股东,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无权主张确认阳济矿业原股东苏龙40%的股权登记为无效登记;确认原股东白凤珍名下登记的股权于2012年8月27日同刘青如等进行的转让行为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中、李望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800元,公告费580元,由原告林中、李望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拉善盟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塔 娜人民陪审员 刘 洁人民陪审员 马少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查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