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孙巍诉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铁东民三初字第456号原告:孙巍,女,汉族。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委托代理人:何欣,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马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该公司职工。原告孙巍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欣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辽C2G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84996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2014年1月3日,原告的车辆发生事故,当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到现场进行了勘察,但就赔偿事宜一直未达成协议。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一、我司理赔员查明孙巍持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期间发生交通事故。二、根据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赔偿处理第二十一条“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其属于非道路交通事故的应提供相关的事故证明。”原告至今尚未向我司提供任何证明,证明其事故的真实性。三、根据电话报案录音,事故当天,标的车在铁东区高新区山水家园正常前行,三者车辽C55V**倒车,与标的车辽C2G5**相撞,导致辽C2G5**号车受损,因此标的车的损失应当由三者车辽C55V**号车方来承担。四、根据原告的报案记录,2014年01月03日16点左右,原告驾驶标的辽C2G5**号车在铁东高新区山水家园行驶,由于行驶与三者车辽C55V**号发生碰撞事故,导致标的车受伤。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八条: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赔。其(二)项规定: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应当由第三方负责赔偿的,无法找到第三方时,免赔率为30%。四、被保险人孙巍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栏中盖了章,投保人声明系格式条款,主要内容为:1.保险人已经就本投保单及后附的条款内容,尤其是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条款及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义务条款向本人做了显著提示和明确说明,本人确认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内容,并完全理解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提示和说明。本人对本投保单及后附保险条款的内容没有异议,同意接受本投保单及后附的保险条款的约束。2.本人在本投保单所填内容和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以及所作的陈述全部属实,不存在隐瞒,遗漏,虚假情况,并同意以本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免责事由,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以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主张条款不生效的,不予支持;被保险人已在投保单签章并收条款,保险人提示义务已经尽到。八、诉讼费:根据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七项的相关规定:“即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综上,本次事故原告向我司诉请修车款32340元,我司不同意赔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12月2日为其所有的辽CAF6**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2238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12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2015年1月16日,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辽阳市文圣区罗大台村委会门前附近时遇刘莹驾驶辽K09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于刘莹驾驶车辆操作不当,致使双方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文圣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莹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事故原告花费施救费4580元。另查,发生交通事故后,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文圣大队委托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于原告驾驶的辽CAF6**号车辆因此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2015年2月3日,辽阳市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认被保险车辆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金额为24210元。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费收据、施救费发票;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条款。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车辆修理费2421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原告的车辆损失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且损失数额已经由交警部门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予以确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投保车辆在事故中无责任。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车损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交通事故全责一方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起诉保险人,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要求第三者承担责任为由抗辩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向本院提供保险条款的该条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当属无效,被告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之后,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原告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对于被告提出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车损鉴定费15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因原告花费的该项费用属于上述法律规定范围内的合理费用,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被告提出不同意赔偿鉴定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施救费458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施救系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该项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施救费4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对于被告提出不同意赔偿施救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桐宇赔偿车辆损失2421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4580元,上述共计30290元;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8元,减半收取2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陈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