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郝晓东与郭振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晓东,郭振彬,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沁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9号原告郝晓东,男,199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任尚雯,女,山西省沁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郭振彬,男,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裴亚杰,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飞云,男,山西晋宁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郝晓东诉被告郭振彬、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2015年2月5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晓东及委托代理人任尚雯、被告郭振彬、被告保险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飞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晓东诉称,2013年9月25日,被告郭振彬驾驶EZH5XX号解放牌CA63711XX小型普通客车沿汾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段桥路段时,在超越同向右侧车队过程中,与沿黄段村驶出的二轮摩托车(由原告驾驶)侧面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郝晓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原告与被告郭振彬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沁源县王陶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又转辗于介休市医院和山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最终被诊断为:1.L4-5腰椎间盘突出;2.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期间被告郭振彬支付过原告医药费2300元。后经沁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郭振彬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58328.45元(除去被告郭振彬垫付费用23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振彬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郭振彬承担。被告郭振彬辩称,原告在王陶卫生院和介休汾西医院治疗期间,我曾分两次向医院交纳3600元,但是上述两个医院均未向我出具相关发票。另外我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原告驾驶摩托车属于无证驾驶,我是正常行驶,交警部门将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我认为不妥。最后我认为误工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交通费几项费用过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车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相关规定,鉴定费和诉讼费应当由被告郭振彬予以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总结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1、身份证复印件1份,予以证明原告郝晓东系农业户口以及赔偿事宜的计算标准;2、沁公交认字【2013】第13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予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事故责任的划分情况;3、住院医药费统一收据30支(其中王陶中心卫生院收据1支,王陶中心卫生院门诊收据1支;其中山西医科大学第二医院门诊收据28支),予以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花费医药费11323.39元;4、沁源县王陶卫生院出院证1份,予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至2013年10月30日共住院33天,作为原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的计算依据;5、王陶卫生院病例、处方、出院汇总单及诊断证明书共4份证据,予以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和用药情况及治疗情况;6、鉴定费票据1支,予以证明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7、鉴定意见书1份,予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并计算原告误工天数,另外作为原告伤残赔偿金的计算依据;8、交通费证明1份,予以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租车的花费情况;9、诉讼费票据1份,予以证明原告起诉时交纳了诉讼费1258元;10、照片2张,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摩托车的受损情况。被告郭振彬质证后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对证据1、2、3、4、6、7、9无异议。对证据5中病例部分存在异议,证据5中的病例部分可以看出原告在王陶中心卫生院并未进行手术,治疗期间医嘱是卧床休息和抗感染,2013年10月30以前存在空挂床现象,对证据5中的诊断证明书、处方、出院汇总单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交通损失希望法庭酌情认定;对证据10有异议,该证据中没有相关机构的车损鉴定。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并经当庭质证:保险代抄单1份,予以证明被告郭振彬驾驶豫EZH5**号解放牌CA63711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单号为:1066105072012017648,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振彬驾驶车辆在保险期间。原告郝晓东及被告郭振彬对该证据均未提出异议。被告郭振彬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综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所提供证据的客观性与本案事实相关的关联性作出如下认证结论: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6、7、9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5中病例部分,该证据系相关医疗机构出具,上面加盖有沁源县王陶中心卫生院医疗专用章,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8,该证据系原告在住院期间实际支出的相关交通费用,由于当事人之间出具的不是正规发票,本院应予以酌情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0,该两张照片系原告车辆在事故发生时的现场照片,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将该证据作为原告车损的依据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代抄单证据,该证据系保险公司出具的,是被告郭振彬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5日,被告郭振彬驾驶EZH5XX号解放牌CA63711XX小型普通客车沿汾屯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段桥路段时,在超越同向右侧车队过程中,与沿黄段村驶出的二轮摩托车(由原告驾驶)侧面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郝晓东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郝晓东被送往沁源县王陶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郝晓东又转辗于介休市医院和山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原告郝晓东住院治疗33天后出院。原告郝晓东最终被诊断为:1.L4-5腰椎间盘突出;2.颈部软组织损伤。原告郝晓东的损伤经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11日以沁司鉴(2014)鉴字第031号交通事故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为十级伤残。本次事故经沁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沁公交认字【2013】第131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郝晓东与被告郭振彬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另查明,原告郝晓东在住院期间,被告郝振彬垫付医药费2300元,该款包含在原告郝晓东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当中。另外被告郭振彬称其还为原告支付过3600元医疗费,没有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再查明,被告郭振彬驾驶车辆豫EZH5**号解放牌CA63711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单号为:1066105072012XXXXXX,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31日零时起至2013年12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时被告郭振彬的车辆在该保险期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依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理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但医疗机构或监督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中原告郝晓东与被告郭振彬二人均因违章驾驶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二人在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本案事故车辆豫EZH5**号解放牌CA63711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原告郝晓东的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剩余部分应按照同等责任进行分配。本案中原告郝晓东先后在山西省沁源县王陶中心卫生院以及介休市医院和山西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治疗,其伤情与本案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并提供了相关医院医疗费单据予以证明,对其医疗费请求,以原告实际提供的医疗费单据为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由于该损失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对该部分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应以实际计算结果为准。对原告请求护理费,虽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但结合原告的伤情,该请求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需要增加营养,其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请求,有国家权威部门出具的伤残鉴定等级意见,对该部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由于该费用票据属于国家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车损费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属于合理范围的,本院予以酌情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规定及参考2014年《山西省上一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对于原告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1、医疗费11323.39元,有30支医药费收据予以佐证;2、误工费23971.7元,依据山西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时间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7月17日共计295天,误工费为295天×81.26元/天=23971.7元;3、护理费2681.58元,依据山西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护理天数33天×81.26元/天=2681.58元;4、伙食补助费99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每天30元,住院天数33天×30元/天=990元;5、营养费990元,结合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为每天30元,住院天数33天×30元/天=990元;6、残疾赔偿金14308元,原告为农业户口,伤残等级为十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20年×10%=14308元;7、鉴定费1500元,根据山西省沁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发票,可以确定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费用;8、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地点及其鉴定地点,本院酌情认定500元,多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共计56264.67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42961.28元,两项共计52961.28元。剩余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3303.39元根据原告郝晓东与被告郭振彬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原告郝晓东自行承担50%即1651.69元;被告郭振彬承担50%即1651.69。因被告郭振彬已先行垫付原告郝晓东2300元,待赔偿款到位后原告郝晓东应返还被告郭振彬648.31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郝晓东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共计52961.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赔偿款打入沁源县人民法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沁源支行帐户)二、原告郝晓东待赔偿款到位后返还被告郭振彬648.31元。三、驳回原告郝晓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8元,由原告郝晓东承担629元,由被告郭振彬承担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宏审 判 员 史艳霞助理审判员 李 啸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