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油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张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张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油民初字第466号原告:许某某,女,汉族,生于2006年9月26日。法定监护人:方秀华,女,汉族,生于1964年1月2日。法定监护人:许元玉,男,汉族,生于1971年6月9日。委托代理人:潘鹏洪,四川石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从兵,男,汉族,生于1965年7月29日。委托代理人:蒲定忠,男,生于1953年7月18日。委托代理人:黄懿,江油市三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住所地:江油市北大街**号。负责人:左兴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果,该公司员工。许某某与张从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从亮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的监护人方秀华、许元玉及委托代理人潘鹏洪,被告张从兵及委托代理人蒲定忠、黄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某诉称,2014年6月12日8时10分,被告张从兵驾驶川07B15**大中型拖拉机从江油市武都豆坪方向往中坝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中坝镇幸福村三组地段,超方秀华驾驶搭乘原告许某某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时,因前导向轮断裂致两车受损,方秀华、原告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许某某经江油市��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需陪护一人。2014年7月29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从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方秀华及原告许某某无责任。2014年12月17日,四川民生法医学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许某某右下肢膝以下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假肢辅助器具需安装和更换共十次,总计费用258000元。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110000元,被告张从兵赔偿278450元。被告张从兵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假肢安装费用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56691.68元由被告张从兵垫付46691.6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张从兵还垫付护理费5天计500元,电瓶车修理费630元,另支付赔偿款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除已垫付的10000元外赔偿原告许某某110000元。案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8时10分,被告张从兵驾驶川07B15**大中型拖拉机从江油市武都豆坪方向往中坝方向行驶,行至江油市中坝镇幸福村三组地段,超方秀华驾驶搭乘原告许某某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时,因前导向轮断裂致两车受损,方秀华、原告许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许某某经江油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休息三月,需陪护一人。2014年7月29日,江油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从兵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方��华及原告许某某无责任。2014年12月17日,四川民生法医学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告许某某右下肢膝以下缺失,评定为六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十级伤残,假肢辅助器具需安装和更换共十次,总计费用258000元。另查明,被告张从兵系川07B15**大中型拖拉机车主,川07B15**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许某某系农村人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含部分治疗期间用品)1674元、护理费157天×60元=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20元=1340元、营养费67天×20元=1340元、残疾赔偿金7895元×20年×50%=78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70024元。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另由被告张从兵垫付原告许某某医疗费46691.68元、电瓶车修理费630元、护理费500元(5天)、预付赔偿款2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垫付原告许某某医疗费10000元。审理中,被告张从兵申请对原告许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许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进行鉴定,2015年2月15日四川三益法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原告许某某首次安装假肢费用为25800元,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为232200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方秀华自愿放弃在川07B15**大中型拖拉机的交强险中主张权利。原告许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自愿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许某某医疗费10000元(已支付),��疾辅助器具费110000元,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调解书。本院认为,被告张从兵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造成此次事故,原告许某某、方秀华无与此次事故发生的交通违法行为,被告张从兵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许某某、方秀华无责任;川07B15**大中型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二人受伤,另一伤在自愿放弃在本交强险内主张权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在审理中已与原告许某某达成协议,对原告许某某的损失与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了赔偿,不足部分应当由被告张从兵赔偿;对被告张从兵已支付部分和垫付的费用应当在赔偿款中进行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许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含部分治疗期间用品)1674元、护理费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0元、营养费1340元、残疾赔偿金789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8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370024元。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油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外,其余损失260024元,由被告张从兵赔偿;二、品迭被告张从兵已支付的赔偿款2500元及垫付护理费5天,被告张从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许某某赔偿款257224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3565元,由被告张从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从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斌如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