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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唐某某为赡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初字第461号原告:唐某甲,男。委托代理人:甄某某,女。特别授权。被告:唐某乙,男。原告唐某甲与被告唐某乙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景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甄某某,被告唐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现年80岁有余,老伴已经去世,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每天都需要人员护理。原告养育了一女三子,子女均已成家,大部分都很孝顺(女儿没有赡养能力),唯独二儿子唐某乙经常出门打工,拒绝赡养原告,致使赡养义务落在其他子女身上。被告唐某乙霸占原告的财产,不支付赡养费,原告的生活不能得到保障。故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生活费、医药费、护理费等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2、侯集镇大赵营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告生育子女情况。被告辩称:1、尽到赡养义务了,2012年兑钱7021元,2013年兑钱3600元,2014年兑钱5300元,但没有兑够数。2、以后每年兑4000-5000元,医疗费另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现年83岁,妻子已经去世,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原告养育了四个子女,女儿唐某丙没有赡养能力,长子唐某丁、三子唐某戊尽赡养义务,被告系其次子,平时没有完全尽到赡养义务,原告一直随三子唐某戊生活。另查明:2013年度镇平县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99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原告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唐某乙作为原告子女,未履行赡养义务,原告要求其承担赡养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现随三子唐某戊生活,其表示愿意仍随三子生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唐某乙以支付原告相应的赡养费作为履行义务方式为宜,因唐某丙无赡养能力,故其支付数额每月应为13992元/年÷3人÷12月≈400元。医疗费用因没有实际发生,产生医疗费后,应由三个儿子分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唐某乙自2015年4月1日起每月的30日前支付原告唐某甲赡养费400元。二、原告以后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承担三分之一。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景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