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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民一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红卫与被告黄新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红卫,黄新兵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济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一初字第00287号原告李红卫,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陶红旗,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新兵,男,汉族,1988年3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振东,河南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红卫与被告黄新兵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向被告依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须知、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豫UL80**号轿车系其所有。2014年12月22日,被告将其女儿驾驶其的豫UL80**号轿车扣押。其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返还车辆,但被告拒不返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车辆。被告辩称:其未扣押豫UL80**号轿车。因原告女儿、女婿向其借款7万元,故原告女婿将上述车辆交给其。如原告女儿、女婿归还借款,其愿意返还车辆。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机动车行车证一份,证明豫UL80**号车系其所有。2、济源市公安局王屋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及照片两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将其车辆扣押。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豫UL80**号车辆系原告所有。2014年12月22日,被告将上述车辆扣押,现该车在被告处。本院认为:原告系豫UL80**号轿车的所有权人,有机动车行车证为证,予以确认。因该车系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上述车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扣押车辆,因原告女儿、女婿向其借款7万元,故原告女婿将车辆交给其,其不应返还原告车辆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新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李红卫豫UL80**号车辆。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卫 云人民陪审员  孙亭亭人民陪审员  李海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史芳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