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民一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美玲与广西南宁桂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美玲,广西南宁桂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234号原告李美玲。委托代理人蒋华,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秦克宁,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南宁桂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文信路。法定代表人钟锦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伟占,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阳恒亮,广西纵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美玲诉被告广西南宁桂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玲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华、秦克宁,被告广西南宁桂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26日入职被告公司,从事客房部服务员工作。在职期间,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每月工资为底薪1200元+计件提成工资,每月平均工资4000元。基于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工作量和劳动强度大的事实,原告于2014年9月20日向被告口头申请辞职,并写有辞职书,载明于2014年9月30日辞职。辞职书交给房务人员,由其转交经理蓝葵,当时蓝葵告知原告事后电话通知原告回来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被告未再联系过原告。因被告未尽到法定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工资4000元;四、被告赔偿原告失业金损失10080元;五、被告退回原告的押金650元;六、被告归还原告的健康证;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因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被告未将合同交给原告,故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因仲裁开庭时,被告出示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于2015年1月支付原告2014年9月工资4000元,当庭撤回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辩称,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原告擅自离岗,我方多次联系原告,但原告不接电话,于是我公司按自动离职处理,公司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原告主观意愿致使双方劳动关系无法存续,原告也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我方在2015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的4037.99元是原告2014年9月份的工资3437.99元和员工消费卡押金600元。还有50元押金及健康证,因原告未归还更衣柜钥匙及办理相关离职手续,所以我方没有退还。综上,原告的各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4月17日至2015年4月17日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担任客房部服务员。其中,该合同第十五条第4款约定,乙方(原告)未经甲方(被告)同意擅自离岗属违反酒店制度,按自动离职处理。自动离职或违反酒店规章制度及劳动纪律被酒店辞退,其未领工资按乙方(原告)入职时甲乙双方约定的基本工资800元计算,即入职时的基本工资除以30天再乘以当月实际工作天数,不再享受计量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合同第十五条第5款约定,甲方(被告)实行员工消费卡制度,乙方(原告)可在员工区后勤服务消费使用,即先交钱后消费的方式。新入职员工必须交纳员工消费卡金额600元及资料费150元。乙方(原告)因个人原因辞职或因违规被酒店辞退,均必须到酒店人事部办完所有移交手续,退回工服、员工卡、工号牌、更衣柜钥匙、交清罚单、赔偿金等项目后,甲方(被告)可退还乙方(原告)员工卡余额,否则甲方(被告)有权予以扣押。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保。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1、支付2012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600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3、支付2014年9月工资4000元;4、赔偿失业金10080元;5、退回申请人押金650元;6、退还申请人的健康证。2014年12月23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4)第13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南宁桂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李美玲支付2014年9月工资40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南宁桂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李美玲返还押金650元;三、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广西南宁桂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人李美玲返还健康证;四、对申请人李美玲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另查明:2013年10月至2014年8月,原告分别领取工资:4326元、4974.44元、5320.02元、3779.09元、3174.97元、3919.62元、3959.29元、5083.07元、4122.36元、4488.66元、5389.28元。2015年1月15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支付4037.99元,其中包括2014年9月工资3437.99元及600元员工消费卡押金。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向被告公司员工蓝葵询问,蓝葵陈述,其是被告公司客房部经理。2014年9月30日,原告上完班以后,就没有再回到公司。被告公司多次电话联系原告,但原告均未接听。原告没有向其递交辞职书,也没有口头告知辞职事宜。原告对蓝葵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公司从未通知过其回公司上班,其已向公司递交辞职书。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撤回第一项、第三项诉讼请求,是其自行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自2014年10月1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向被告递交了辞职信,在被告予以否认的情况下,原告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被告作为用工主体,对于劳动关系的解除有管理职责,在原告于2014年10月1日离开后,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对原、被告之间的关系状态作出了处理,即被告没有对原告不来上班的情形作出认定或处理,而是消极放任该状态持续存在,因此,综合原、被告在劳动关系中的地位及各自的举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系双方协商一致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下述两种情形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一是劳动者因用人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保而辞职;二是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原告没有确切证据证明其是因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而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也不是因被告提出,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失业人员可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之一是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失业金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认可其2014年9月份工资为3437.99元,则本院采纳被告关于其于2015年1月15日退还的4037.99元中,600元系消费卡押金的主张,被告无需再退还原告消费卡押金600元。被告尚收取原告更衣柜押金50元以及未返还原告健康证,现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原告无需继续使用更衣柜,其健康证亦不应由被告继续保管,故被告应退还该项押金及健康证,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南宁桂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李美玲押金50元;二、被告广西南宁桂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退还原告李美玲健康证;三、驳回原告李美玲要求被告广西南宁桂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美玲要求被告广西南宁桂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失业保险金1008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李美玲要求被告广西南宁桂景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退还押金6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美玲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 俪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韦萍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业保险金:(一)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二)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三)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