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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邮民初字第01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吕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邮民初字第01805号原告吕某。委托代理人刘志华,高邮市朝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甲,现下落不明。原告吕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徐某甲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于2014年12月1日转为普通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了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后其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一九八六年七月二十一日领取了结婚证。同时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已成家。婚前双方相处一般,彼此了解不多。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特别是在一九九九年左右,被告因绑架亲属犯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在其服刑期间,原告顾及小孩尚小没有提出离婚。原指望被告刑满后能安心做人,照顾家庭。而被告却继续吃喝嫖赌,所赚的钱也从来没有在原告及小孩身上花过,更没有为家庭置过财产。2013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与家人失联。原告曾向贵院起诉,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而申请撤诉。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已成家。原、被告婚前及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夫妻感情。被告徐某甲现离家外出,下落不明。2014年3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高邮市卸甲镇郭楼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014)邮民初字第0470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因被告徐某甲未到庭,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夫妻在日常生活中发生矛盾,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双方互敬互让、多加沟通,夫妻和好尚有可能。据此本院为了挽救原、被告的婚姻家庭,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吕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吕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 芬人民陪审员  冯正香人民陪审员  张巧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阮霄霞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