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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一终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明与解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解冰,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解冰,大连国际机场客运服务部职员。委托代理人:袁力宏,系辽宁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中国工商银行大连黄河街支行分管。委托代理人:王思媛,系辽宁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明与原审被告解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2367号民事判决,解冰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解冰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力宏和被上诉人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思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李明一审诉称:2013年11月9日我借给被告现金10000元,2013年11月10日被告向我借款40000元,我将一张有40000元存款的银行卡交给被告,并告知密码。2013年12月4日被告向我借款50000元,我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名下。三笔借款合计100000元,被告于2013年12月4日向我出具收条。此外,原告协助被告装修房屋发生交通费、误工费共计4000元,被告应予偿还。故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原审被告解冰一审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借款关系。原告系案外人李文举的叔叔,我和李文举在2012年至2013年系恋人关系,2013年年末分手。原告主张的第一笔借款10000元现金,我并未收到。原告主张的40000元,我确实从原告处收到一张银行卡,卡中的存款数额我不清楚,但该卡被李文举拿走,我并未从该卡取钱���原告所述的50000元银行转款我确实收到,但该笔钱仅一部分用于房屋装修,另一部分被李文举使用。我虽然收到了一定的款项,但并非借款,当时我与原告的侄子李文举已经准备结婚,原告支付的100000元,系李文举继承的遗产,也是原告赠与给我和李文举的钱。此外,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误工费并没有产生。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解冰与案外人李文举于2012年至2013年间系恋人关系,2013年年末二人分手,原告李明系李文举叔叔。为装修自己所购房屋,被告分别于2011年11月9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主要内容为:现收李叔(李明)11月9日1万元,11月10日4万元,12月4日5万元,共计10万元整,用于装修,收款人处被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可认定被告从原告处收到款项100000元。被告提出未收到10000元现金及40000元银行卡中的钱被案外人李文举所用,收条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对被告提供的2013年11月10日取款40000元的个人业务凭证,客户签名处系原告名字不能证明款项系原告所取,被告当庭亦陈述认为系案外人李文举取款所签,且不申请司法鉴定,故该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出具的收条证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明确载明收到款项系用于装修房屋,且该房屋系被告个人所购,被告与案外人李文举并未结婚,被告辩称收到的款项系案外人李文举继承所得及原告赠与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100000元系借款并要求被告偿还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一节,原、被告就借款并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亦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主张还款时及时偿还借款,未及时还款的,应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主张的2013年12月5日至2014年6月15日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因协助被告装修房屋产生的交通费、误工费4000元,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一、被告解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明借款100000元,并自2014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40元,被告负担2300元���履行时间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解冰上诉的理由及请求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基本证据是一张收条而不是一张借条,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是有前提和背景的,一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侄子李文举相处对年,要准备结婚装修房子,二是被上诉人的父母去世留下一处价值六十万元的房产,李文举应继承该房产额20万元,该款是李文举应得的继承款,不存在借贷关系。况且上诉人在与李文举同居期间大部分生活费用都是上诉人负担的。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没有依据。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李明二审答辩意见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如果没有收到10万元为何会写下收条,如果是李文举拿走该笔款项不会是上诉人打条。在一审的短信和录音中上诉人承认欠被上诉人1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上诉人装修自己的房屋收到款项后打的收条。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被上诉人李明依据上诉人解冰给其出具的收条主张双方借款事实成立,上诉人解冰对收取的该款项予以认可,但辩称该款项是其前男友李文举即被上诉人李明侄子应获得的继承款,而不是上诉人所借的款项,但上诉人解冰对其个人辩解意见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被上诉人李明对上诉人解冰的该陈述意见不予认可,据此根据上述最高院的规定���上诉人解冰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责任。综上,上诉人解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解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吕风波审判员  孙 皓审判员  阎 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蕴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