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丹执字第25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张燕与贺建峰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燕,贺建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丹执字第2589号申请执行人张燕。被执行人贺建峰。申请执行人张燕与被执行人贺建峰提供劳务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6日作出的(2014)丹导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执行人贺建峰应支付申请执行人张燕赔偿款72500.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用合计2985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及车辆信息,其名下无房产信息,也无车辆登记信息。后经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无存款余额,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前往被执行人住处也未能发现其下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因被执行人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已被查封的房产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们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丹导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及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束文辉审判员 张俊建审判员 常春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吴江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