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刑终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李某、刘某甲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邯市刑终字第181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农民。2014年5月1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2015)邯县刑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7日下午5点左右,因家庭矛盾被告人李某开车到其大舅子刘某甲在邯郸市人民路汉霸庄村的饭店接其妻子刘某乙。次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李某欲将刘某甲打晕后带刘某乙离开,因怕刘某甲阻���随手持菜刀朝刘某甲头部砍了一刀。刘某甲站起来在向外跑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又持菜刀往刘某甲头上和身上乱砍,刘某甲跑出门外。后刘某甲因担心其妹妹受伤害返回饭店,李某又手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刘某甲背部。致被害人刘某甲头部及身上多次受伤,并致被害人右侧颞骨骨折,右侧胛骨内侧缘、肩峰骨折,胸12椎体右侧椎板骨折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为三处轻伤一级,四处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受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到邯郸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即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2日,支付医疗费46930.39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3年12月18日凌晨4点左右,他当时正在睡觉,突然他头上被人砍了一刀,醒后看到李某手里拿着刀站在他床边,他往门外跑,李某��着朝他头上后背上砍,菜刀掉在地上,又从身上掏出来一把水果刀,往他后背上捅,刀就一直在他后背扎着,他看到李某又跑回去了,他怕李某对他妹妹动手,就跟着跑了回去,跑回到屋里他就趴在地上起不来了。后李某开上车过来拉他妹妹上车,还朝他妹妹身上踹了两脚,他妹妹不上车,李某就开车走了。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2月18日凌晨4点左右,她正在睡觉的时候听见她哥那个屋里面有打架的声音,她就赶紧穿衣服起来,见她哥哥开门往外跑,她哥哥开门的时候李某手里拿着一个水果刀扎到她哥哥后背上,然后李某就开车跑了。她到旁边敲门让别人来帮忙,见李某开车转了一圈又回来了,回来后拽着她打她,并把她往李某的车上拽,没拽上李某就开车走了。3、被告人李某供述,案发前一段时间,他和妻子一直闹离婚。2013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5点左右,他开车到他大舅子刘某甲的饭店接妻子,他妻子对他特别冷漠。当晚10时许饭店客人走后,他让妻子跟他回天津,妻子不回去,他觉得特别受刺激,想带妻子刘某乙回老家怕刘某甲阻拦,想等刘某甲睡了,把刘某甲打晕带刘某乙走。他到车上拿了一把菜刀还穿了一件西服,把菜刀揣在怀里就进屋了。凌晨3、4点钟,他见刘某甲睡着了,拿着菜刀,用刀背往刘某甲头上使劲拍了一下,刘某甲站起来问他干什么,拎起一个凳子扔他,没扔到,刘某甲往门口跑,他追上刘某甲用刀往刘头上和身上乱砍,砍多少下记不清了。刘某甲跑出去后,他把菜刀扔到门外了,准备穿衣服走,后刘某甲又回来了,搂住他,这时他想起西服内兜里有一把水果刀,他就拿出水果刀扎在刘某甲的后背上,并把刘某甲推到一边,刘某甲坐在地上。后刘某乙出来了,他拉刘某乙��,刘某乙坐在地上不走,刘某甲就让刘某乙报警,他听到后就上车走了。他见刘某甲头上、胳膊上,还有后背上都有伤,前胸部有血。4、刘某甲、刘某乙对被告人李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5、邯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伤情鉴定说明及伤情照片证明,刘某甲头部四处创累计长26.1cm、右上肢七处创累计长47.2cm、腹部及背部十处创累计长73cm,构成三处轻伤一级;面部两处创累计长8.6cm,右侧颞骨骨折,右侧胛骨内侧缘、肩峰骨折,胸12椎体右侧椎板骨折,构成四处轻伤二级。6、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甲的残级等级为玖级。7、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邯郸市人民路东沿汉霸庄村北临街门市。8、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巡警特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对被告人李某的抓获经过及邯郸县公安局兼庄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李某于2014年5月7日被抓获后移交该所的证明材料。9、提取作案工具水果刀的清单及照片。10、邯郸县公安局兼庄派出所出具关于作案工具菜刀未找到的情况说明。11、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12、大名县公安局杨桥派出所出具的李某现实表现的证明材料。13、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提交的证据有: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一张计款46930.39元,住院15天。经被告人及代理人质证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单据一张,计款1500元,经质证认为该证据非正式发票,本院审核认为,该证据加盖有鉴定机构的收费专用章且系原告人实际的��用支出,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邯郸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身体多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婚姻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认罪悔罪、且为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持刀致被害人多处轻伤及伤残后果,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在负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住院天数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要求的医疗费46930.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鉴定费1500元,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人要求误工费16390.675元,因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人为农村户口,故其要求的误工费应参照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平均工资标准并结合原告人住院天数及具体伤情计算60天,即13664元÷365天×60天=2246.14元;原告人主张护理费2290元,未提交相关证明,其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卫生行业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实际住院天数,认定一人护理、护理期间为30天,计款38393元÷365天×30天×1人=3155.6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交通费、营养费无证据提交,酌情认定300元。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述合法的经济损失共计55182.13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5182.13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原判决量刑重。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7日下午5点左右,因家庭矛盾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开车到其大舅子刘某甲在邯郸市人民路汉霸庄村的饭店接其妻子刘某乙。次日凌晨4时许,李某欲将刘某甲打晕后带刘某乙离开,因怕刘某甲阻拦随手持菜刀朝刘某甲头部砍了一刀。刘某甲站起来在向外跑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又持菜刀往刘某甲头上和身上乱砍。后刘某甲因担心其妹妹受伤害返回饭店,李某又手持随身携带的水果刀捅向刘某甲背部。致被害人刘某甲头部及身上多次受伤,并致被害人右侧颞骨骨折,右侧胛骨内侧缘、肩峰骨折,胸12椎体右侧椎板骨折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甲的伤情为三处轻伤一级,四处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到邯郸市���心医院住院治疗15天,即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月2日,支付医疗费46930.39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刘某甲、刘某乙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邯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补充伤情鉴定说明及伤情照片,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巡警特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邯郸县公安局兼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提取作案工具水果刀的清单及照片,邯郸县公安局兼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大名县公安局杨桥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甲的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鉴定费单据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身体多处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应赔偿给被害人刘某甲造成的经济损55182.13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上诉称,原判决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被告人李某先后手持菜刀、水果刀,在被害人刘某甲熟睡的情况下用菜刀朝其头部将其砍醒,并追着被害人朝其头部、背部砍、刺多刀,致被害人三处轻伤一级,四处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九级的后果,原判决根据其的犯罪情节和伤害的后果,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诉称量刑重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夏魁利审 判 员 伊 贤 颂代理审判员 王 晓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