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商初字第0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与夏毅、彭燚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夏毅,彭燚德,无锡汇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0222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政和大道196号。负责人张晔蕴,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姚卫兴,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袁征,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畅,江苏梁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夏毅。被告彭燚德。被告无锡汇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无锡西站物流园区洛南大道6号汇坚国际工业原料城3-3005。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惠山支行)诉被告夏毅、彭燚德、无锡汇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坚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惠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卫兴、袁征、高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毅、彭燚德、汇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惠山支行诉称事实:1、主债务情况:贷款人是夏毅、彭燚德;贷款46万元于2011年9月2日发放,期限10年,因贷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主张贷款提前到期;贷款本金46万元已归还100064.37元及部分利息;期内利率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15%确定为8.1075%,逾期利率为期内利率上浮50%。夏毅、彭燚德应承担工行惠山支行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2、物的担保情况:夏毅、彭燚德以无锡市房产办理预告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尚未办理。3、人的担保情况:汇坚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请求法院判决:1、夏毅、彭燚德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359935.63元及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为9369.2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1.29875%计算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60875%计算利息);2、律师费15000元由夏毅、彭燚德承担;3、工行惠山支行有权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上述各项请求优先受偿;4、汇坚公司对上述第1、2、3项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诉讼费用由夏毅、彭燚德、汇坚公司承担。被告夏毅、彭燚德、汇坚公司均未到庭答辩。本院认为:工行惠山支行诉称事实有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明细清单、房屋预告登记证明、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收据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夏毅、彭燚德、汇坚公司未到庭答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夏毅、彭燚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借款本金359935.63元及相应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21日为9369.2元,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止,按年利率11.29875%计算,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60875%计算),息随本清。二、夏毅、彭燚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无锡汇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四、驳回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惠山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64元,减半收取3532元,财产保全费2670元,合计6202元(已由工行惠山支行预交),由夏毅、彭燚德、汇坚公司共同负担。(工行惠山支行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夏毅、彭燚德、汇坚公司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夏毅、彭燚德、汇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工行惠山支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代理审判员 李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思浔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