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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余永生与富阳市三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余永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永生,富阳市三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余永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539号原告:余永生。被告:富阳市三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富阳市新登镇双联村。法定代表人:余永才。被告:余永才。原告余永生与被告富阳市三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胜公司)、余永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健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永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胜公司、余永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永生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余永才系亲戚。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至2012年5月30日共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三胜公司、余永才归还原告借款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永生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份,证明被告三胜公司、余永才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三胜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余永才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余永生提交的证据,被告三胜公司、余永才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该借条载明被告三胜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被告余永才并不是借款人,故本院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明目的部分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余永才是被告三胜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余永生是亲兄弟。2012年5月30日,被告三胜公司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三胜公司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余永生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三胜公司向原告余永生借款500000元,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间,被告三胜公司在原告催讨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余永生提出被告余永才也是借款人的主张,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余永生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三胜公司、余永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富阳市三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归还原告余永生借款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余永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富阳市三胜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健椿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杨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