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刑初字第0024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某,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0日被万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检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武清、被告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16时许,被告人程某酒后驾驶长安牌小型轿车从重庆市万州区甘宁镇樱桃路往甘宁镇东山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樱桃路“肯得乐”商店门前路段时,与郝某停放在路边的轻型货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万州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人程某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经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1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程某离开现场,后在其妻子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其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现场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程某醉酒驾驶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且在发生事故后逃离现场,应从重处罚。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遇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