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锡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薛明星与江阴市云外水庄餐饮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明星,江阴市云外水庄餐饮中心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明星。委托代理人孟宪超,远闻(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阴市云外水庄餐饮中心,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月城镇双泾村生态园内。经营者高峰,该餐饮中心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誉,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心仪,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薛明星因与被上诉人江阴市云外水庄餐饮中心(以下简称云外水庄餐饮中心)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10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薛明星于2012年8月21日到云外水庄餐饮中心工作,月工资为6000元。2013年11月8日,云外水庄餐饮中心与包括薛明星在内的15名劳动者在江阴市月城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室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1、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49700元,该款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1月8日支付;3、申请人放弃其他权利,今后双方无纠葛。”该调解协议达成后,薛明星领取了15000元赔偿款。2014年4月8日,薛明星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云外水庄餐饮中心支付2012年9月21日至2013年8月2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该委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2014年8月19日薛明星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称:由于在他工作期间,云外水庄餐饮中心未与他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他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云外水庄餐饮中心支付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6000元。云外水庄餐饮中心辩称:2013年11月8日,他中心与薛明星等劳动者就劳动关系解除的相关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13年11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他中心一次性支付薛明星15000元,该15000元远超过他中心应支付薛明星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已涵盖了对薛明星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方面所有赔偿。此外,调解协议书明确约定薛明星等劳动者放弃其他权利,双方今后无纠葛。因此,他中心不应支付薛明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审理中,薛明星提出他和云外水庄餐饮中心于2013年11月8日达成的调解协议系双方经过平等协商,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达成的赔偿款项只包括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并不包括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调解协议的第三项内容:“申请人放弃其他权利,今后双方无纠葛。”指的是薛明星等劳动者放弃要求云外水庄餐饮中心为其补缴社会保险的权利,但并未放弃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该第三项调解内容显失公平,请求法院撤销该项协议内容。云外水庄餐饮中心则认为,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他中心无需支付代通知金,双方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达成的赔偿金数额远多于他中心应支付薛明星等人的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该赔偿款系对薛明星等劳动者所有关于解除劳动关系事宜的赔偿,不仅仅指经济补偿金。况且,调解协议第三项内容已明确约定,薛明星等人放弃其他权利,今后双方无任何纠葛,表明双方已就劳动关系解除事宜一次性了结,他中心不应再支付薛明星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上述事实,有薛明星提供的调解协议书、签收补偿款清单、证明、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679号仲裁裁决书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等达成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本案中,云外水庄餐饮中心与包括薛明星在内的15名劳动者就解除劳动关系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经过双方平等协商,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欺诈、胁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故该调解协议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该调解协议第三款明确约定:申请人放弃其他权利,今后双方无纠葛。该约定系劳动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争议一次性了结。薛明星认为该款内容显失公平,申请撤销该款内容。该院认为,首先,从云外水庄餐饮中心实际赔偿薛明星的款项数额上看,薛明星实际工作一年三个月,应按1.5个月工资支付其经济补偿金9000元,云外水庄实际支付薛明星15000元,而本案系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云外水庄餐饮中心无需支付薛明星一个月代通知金。可见,云外水庄餐饮中心实际赔偿薛明星的款项多于其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因此调解协议应系双方就所有劳动争议达成的赔偿意向。其次,显失公平的合同系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等价有偿原则而达成的协议。其构成不仅需要存在合同双方明显利益失衡的客观要件,也需要订立合同时一方故意利用了另一方无经验或自己优势的主观要件,薛明星虽主张调解协议第三款内容显失公平,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薛明星关于第三项协议内容显失公平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撤销该项内容的请求不予支持。薛明星要求云外水庄餐饮中心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薛明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薛明星负担。上诉人薛明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并不明知自己有主张二倍工资的权利,更无此方面经验,且上诉人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无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与外水庄餐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工作时间及工资数额,而云外水庄餐饮中心则利用其拥有相关证据的优势在签订调解协议时要求上诉人放弃其他权利,因此本案中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请。被上诉人云外水庄餐饮中心辩称:本案中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经济补偿金已经对上诉人予以了全面的劳动补偿,协议也明确上诉人将放弃其他权利,不需再向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薛明星主张云外水庄餐饮中心应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理由为其与云外水庄餐饮中心之间的调解协议显失公平,而显失公平具体体现在签订调解协议时,薛明星不知道未签订劳动合同应付二倍工资,且云外水庄餐饮中心利用其优势要求薛明星放弃其他权利。就上述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薛明星在审理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云外水庄餐饮中心根据调解协议实际赔偿薛明星的款项已经多于其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薛明星亦已领取了该笔赔偿金,因此,在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且无证据表明该协议违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够认定该调解协议显失公平,原审法院认定调解协议中“申请人放弃其他权利,今后双方无纠葛”的约定,系劳动者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应视为双方就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所有争议一次性了结,并无不当。综上,薛明星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薛明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蓓代理审判员 单甜甜代理审判员 包文炯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陶梦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