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民一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魏同新、河南县天河电力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魏同新,河南县天河电力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民一初字第43号原告甘肃金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发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永靖县。法定代表人王永平,公司经理。被告魏同新,男,汉族,1966年5月15日出生,住兰州市安宁区。被告河南县天河电力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河公司),住所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河南县。法定代表人魏同新,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金发公司诉被告魏同新、天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天河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无论是被告天河公司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均应由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魏同新系被告天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工程中仅是作为法定代表人代表天河公司与原告金发公司交涉业务,原告金发公司将魏同新列为本案被告并无事实依据。故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管辖不得违反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此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的案件,应当由不动产所在地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河南县天河电力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浩代理审判员 周静代理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党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