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刑执字第2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孙英国犯交通肇事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英国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执字第2326号罪犯孙英国,现在天津市康宁监狱服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9日作出(2011)宝刑初字第33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孙英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附带民事赔偿143170.5元。刑期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本院以(2014)一中刑执字第195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犯现刑期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天津市康宁监狱于2015年4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孙英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孙英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表现良好,获2014年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奖励,2014年下半年监狱级表扬奖励。本院认为,罪犯孙英国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英国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发代理审判员  张建辉代理审判员  祁 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