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郑伏兵与马学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伏兵,马学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600号原告郑伏兵,男,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如,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学武,男,1971年4月8日出生,回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城团结西路。负责人俞进毅,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鹏飞,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郑伏兵与被告马学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志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伏兵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如、被告马学武、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伏兵诉称,2013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马学武驾驶宁BEXX**号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平罗县鼓楼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宁BXXX**号“新大洲”牌125型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右顶头皮挫裂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颈髓损伤。医嘱原告出院后需用颈托制动3月。此次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学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11月14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休息期为20周、营养期为4周、护理期为8周。原告与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马学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4774元,其中:医疗费22077.82元、误工费140天×200元/天=28000元、护理费56天×100元/天=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天=3200元、营养费28天×50元/天=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0777.82元,已付11000元,按责任划分再支付44774元;2、以上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学武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没申请复议。原告的损失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再负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成因、责任划分无异议;涉案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对原告诉求的损失计算标准有异议,按照交强险规定同意支付医疗费一万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实际住院天数和标准同意赔偿,交通费合理的部分由法庭裁决,同意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被告马学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的事实。被告马学武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正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后无异议。2、住院病案一份、门诊病历一份、住院收费票据一张、门诊收费票据20张、收据一张、交通费票据58张。证明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事实,以及颈部制动三月,需随诊半年而误工的事实;同时证明原告因该事故共支付医疗费22077.82元、交通费500元。被告马学武质证后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平罗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及票据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交的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和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的票据有异议。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显示,原告自事故发生至出院32天,均在平罗县医院住院;交通费票据有连号,请法庭根据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平罗县姚伏活性炭厂工资表7张、中国农业银行宁夏分行电子缴税付款凭证复印件2张、完税证复印件1张、养老保险缴费台账1份、职业资格证书2本。证明原告系平罗县姚伏活性炭厂职工,每天的误工费标准为200元;同时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岳婉如护理,护理费应当按每天100元计算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化工检修焊工证书的发证日期为2014年8月18日,化工检修电工证书的发证日期为2014年4月18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均是事故发生一年后取得,故误工费不应按照该资格证书主张200元;工资表因没有劳动合同加以佐证,不能证实原告系该厂职工,且每月6500元工资的事实。被告马学武同意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4、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期为20周,护理期为8周、营养期为4周的事实。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因没有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营业执照及机构代码证来证实其有三期鉴定的资质,请法庭核实。被告马学武同意人保财险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1份,证明被告马学武驾驶的宁BEXX**号车辆仅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马学武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马学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审核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虽被告马学武提出异议,但其对事故认定书并未提出复议,其反驳理由不能成立,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真实、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马学武驾驶宁BEXX**号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沿平罗县鼓楼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人民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原告驾驶的宁BXXX**号“新大洲”牌125型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平罗县人民医院治疗,伤情诊断为:脑震荡、右顶头皮挫裂伤、左肩部软组织损伤、颈髓损伤。原告先在平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又在石嘴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门诊复查,共计支付医疗费22077.82元。此次事故经平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马学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伏兵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郑伏兵的伤情于2014年11月14日经银川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休息期为20周、营养期为4周、护理期为8周。后原告与二被告间因赔偿损失问题未能达成协议,引起本案诉讼。同时查明,在原告郑伏兵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马学武支付费用11500元。被告马学武驾驶的宁BEXX**号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合法财产权利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马学武驾驶车辆与原告郑伏兵驾驶的机动车相撞,致原告郑伏兵受伤,被告马学武做为侵权责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马学武驾驶的宁BEXX**号五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应当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该险种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责任负担。原告郑伏兵的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22077.82元、误工费根据原告的实际收入及误工天数支持140天×200元/天=28000元、护理费56天×100元/天=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天×100元/天=3200元、营养费28天×50元/天=14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为60777.82元。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56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4100元。超过部分16677.82元,按照事故双方过错责任比例,由被告马学武赔偿原告郑伏兵11674.47元,扣除被告马学武已经付11500元,由被告马学武再赔偿原告郑伏兵174.4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伏兵各项经济损失44100元;二、被告马学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郑伏兵各项经济损失174.47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元,由被告马学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第二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志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高 倩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保全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附件二:本案适用的其他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