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瓦民初字第5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军与于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军,于广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瓦民初字第5231号原告:王军,男。委托代理人:王凯,男。被告:于广明,男。原告王军与被告于广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5日,被告于广明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逾期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1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被告于广明向原告王军借款18万元,约定还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约定月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逾期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于广明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1万元,其他利息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及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11月5日,被告于广明向原告王军借款18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30日,被告至今未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8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只给付利息1万元,不超过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也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广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军借款18万元及利息1万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570元,由被告于广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乙新审 判 员 曲伟娜人民陪审员 高井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尹丽葵第2页共2页第1页共2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