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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曾凡强与李付仁、李峰、任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强,李付仁,任保辉,李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尉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350号原告曾凡强,男,汉族,1979年3月30日出生,重庆市合川县人,工人。被告李付仁,男,汉族,1991年12月15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人,农民。被告任保辉,男,汉族,1978年5月3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人,农民。被告李峰,男,汉族,1974年2月28日出生,安徽省颍上县人,农民。原告曾凡强诉被告李付仁、任保辉、李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强,被告李付仁、任保辉、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李付仁因种植棉花资金困难,在原告处借款11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的3.9倍计算,并由被告任保辉、李峰担保,约定在2014年11月5日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诿未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11万元及支付7个月利息15400元,合计125400元。被告李付仁辩称:当时原告给被告借款10万元,到11月5日时还11万。逾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现原告起诉被告,则逾期后被告出具的借条应作废。被告应从11月5日之后按10万元的借款本金计算利息。被告李峰、任保辉辩称:原告只借给被告李付仁10万元,出具的11万借据,其中包含3个月的利息。被告李峰、任保辉应该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被告李付仁向原告曾凡强借款。当日,被告李付仁、李峰、任保辉给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内容为:“本人李付仁欠(110000元)曾凡强现金壹拾壹万元于2014年11月5日前还清,若逾期不还则承担违约责任,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3.9倍进行计算。担保人的担保期限为到期后两年,并承担连带责任。”逾期,三被告未偿还借款及利息。庭审中,原告称其借款数额为11万,于2014年8月5日、6日,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李付仁10万元,另支付被告李付仁现金1万元,借款期限的3个月未约定利息。被告李付仁称仅收到原告给其转账支付的借款10万元,自借款之日至还款支付3个月的利息为1万元,月息3分,到还款时还原告11万元。被告李峰、任保辉庭审中称,2014年8月5日在三被告出具借据后,由原告给被告李付仁转款,转账时两保证人不在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4年8月5日借据一份及原告、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原则上应将民间借贷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认定为本金。对于借款人对借款金额有异议的,应对案件的全部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出借人应对交付的借贷金额承担举证责任,对现金交付的借贷,可根据借贷金额的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交易习惯、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金额。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借款本金金额为11万元,其提供的书面借据中在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庭审中也称借期三个月内未约定利息,并向三被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时的7个月利息。三被告主张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只能按照实际借款金额10万元计算。综上,原、被告双方就本案借款事实方面的争议焦点为:借款金额本金是10万元还是11万元。对该焦点问题的事实认定是处理本案的前提,本院依据全案的证据作如下认定:1、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期间内是否约定了利息。依据原告提供的书面借据及当庭陈述来看,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但原告在起诉时又称“2014年8月5日,被告李付仁因种植棉花资金困难,在原告处借款11万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的3.9倍计算,并由被告任保辉、李峰担保,约定在2014年11月5日还清”。原告就借款期间是否存在利息的问题上,其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其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本院对其相互矛盾的陈述作不利认定,综合认定,原告在借款时与借款人被告李付仁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数额是多少。依据原告在其起诉状中的陈述,借期3个月的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3.9倍计算,以此陈述计算,利息约为5460元(年息5.6%÷12个月×3个月×3.9倍×10万)。同时,被告李付仁在庭审中陈述称,借期内的利息为月息3分,借期利息1万元。依此陈述计算,借期内的利息约为9000元(月息3%×3个月×10万)。结合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在支付借款时,转账10万元,支付现金1万元,其陈述的支付现金借款的数额与被告李付仁所述的借期利息数额相同。因此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李付仁约定的借期内利息为1万元。3、原告支付给被告李付仁的借款本金的实际数额是多少。原告称其支付的借款金额为11万元,其中现金支付1万元。就该陈述,原告仅有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双方是先出具借据,后支付借款,而按照民间借款的现实做法,存在借款时预先将利息加在本金中的情况。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支付给被告李付仁的借款本金金额实际为10万元,原告主张的利息,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情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原告的主张3.9倍利息及法律规定,本院计算自借款之日至起诉时7个月的利息为:同期银行六个月至一年的利率6%÷12个月×7个月×3.9倍×10万=13650元,本息合计113650元。原告主张按照本金11万计算的本息合计125400元,超出的部分即11750元不予保护。依据《担保法》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担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主张被告李峰、任保辉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付仁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曾凡强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3650元,本息合计113650元。二、被告李峰、任保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峰、任保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付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减半收取1404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424元,由原告曾凡强承担227元,由被告李付仁、李峰、任保辉承担21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 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马旭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