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历民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历民初字第279号原告刘某某,男,1986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文静,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女,198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肖云鹏,山东垠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立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静,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刘某甲。婚前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家庭生活充满矛盾,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婚生子自出生起就由原告及原告父母照看。后原告发现被告竟在外与多人多次发生不正当关系,双方关系彻底破裂,分居多年,根本无法共同相处。被告的所作所为背叛夫妻感情,更违背夫妻之间的忠诚义务,被告的行为深深伤害原告的情感,更影响原告的正常生活,原告永不可能原谅被告,故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子刘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杨庆兰出具的分居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已分居多年。2、原告母亲杨庆兰、村民王昌盛、村民陈秋英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婚生子刘某甲从小一直由原告母亲杨庆兰抚养。3、结婚证2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2月29日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4、婚生子刘某甲的出生医学证明1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刘某某所述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对证据1、2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3、4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被告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12月29日在济南市历下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0月17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甲。婚后,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刘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赵某某离婚;庭审中,被告赵某某明确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此外,庭审中,原、被告均声称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已结婚多年,婚后应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家庭琐事及性格差异发生过矛盾,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对此,原、被告双方应多做自我批评,多从自身找问题的症结;只要双方今后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和尊重,夫妻关系重归于好是有希望的。此外,原、被告之子刘某甲正处于人生成长的关键时期,亦需要一个稳定的家庭生活环境和父母双方的共同照顾。为此,本着对双方当事人负责的原则,应给予双方当事人一定的调解��好的时间和机会,本次离婚诉讼不准双方当事人离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立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冉珍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