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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王春刚与孟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刚,孟立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民)初字第3192号原告王春刚。被告孟立新。原告王春刚诉被告孟立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媛媛独任审判。因无法向被告孟立新送达诉讼材料,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被告孟立新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刚诉称:2011年4月15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原告将钱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2011年5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原告将钱款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万元,但被告均拖延不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孟立新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1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6万元用于工厂资金周转。同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明确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于工厂周转。因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于两笔借款,原、被告均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借款后被告于2012年5月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18,000元,但未归还借款本金。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上述证据材料并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该借贷行为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归还。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18,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故本院确认该款为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应在被告应当向原告归还的借款本金总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孟立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春刚借款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负担450元,被告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明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人民陪审员  顾凤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许雪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