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吴江商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徐美玉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徐美玉,吴江市鸿峰针织有限公司,何福明,庄红英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商初字第2029号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流虹路838号。法定代表人王春花,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彭福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律师。委托代理人苏辀,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横扇社区西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徐美玉,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徐美玉。被告吴江市鸿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太湖新城横扇社区圣牛村三组。法定代表人何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福明。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红英。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顺公司)、徐美玉、吴江市鸿峰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峰公司)、何福明、庄红英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辀,被告鸿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福明(同时作为被告),被告鸿峰公司、何福明、庄红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顺公司、徐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民事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辀,被告鸿峰公司、何福明、庄红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顺公司、徐美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15日,被告洪顺公司与招商银行吴江支行签订《授信协议》。2014年7月23日,被告洪顺公司向该行借款300万元,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次日一次性提款。被告洪顺公司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有关费用。若被告洪顺公司逾期未还款造成原告代为清偿的,被告洪顺公司应以原告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实际代偿天数计付代偿期间的利息。为确保原告依法行使追偿权,除被告洪顺公司以外的其余被告与原告签署了《反担保保证合同》,为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提供连带反担保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实现追偿权的一切费用。另外,被告洪顺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洪顺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原告提供反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洪顺公司未按约还款,招商银行吴江支行要求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代被告洪顺公司归还借款本息3042993.10元。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向被告徐美玉及其他被告追偿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洪顺公司给付原告代偿款3042993.10元,并支付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11月14日的利息为17040元,以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2、被告洪顺公司承担本案原告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5400元(以第一项诉请为基数,以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3、原告对被告洪顺公司抵押的机器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徐美玉、鸿峰公司、何福明、庄红英就前述债务与被告洪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洪顺公司、徐美玉未作答辩。被告鸿���公司、何福明、庄红英共同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被告洪顺公司向原告交付的30万元保证金应从代偿款中扣除。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洪顺公司因向招商银行吴江支行申请借款300万元需提供担保,被告洪顺公司作为委托人与原告作为担保人于2014年1月15日签订《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洪顺公司与招商银行吴江支行签订的编号为7301140107的《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金额不超过300万元的保证担保。该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委托人应向原告支付担保费用54000元,并担保总金额的10%支付保证金(其中20%的部分为履约定金)。如委托人按约履行完毕合同清偿所有债务且不发生保证金扣除等事项,仍继续与担保人达成委托担保业务的,双方确认无须退回本合同项下已缴纳保证金,而即将保证金直接转化为新合同项下的应缴保证金。委托人应在主合同到期日还清所有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如造成担保人代还清偿的,担保人代偿后,担保人对委托人和反担保人享有追偿权,追偿权及于: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担保人实现追偿权的包含但不限于上述列举的一切费用;委托人还应以担保人代偿金额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乘以实际代偿天数计付代偿期间的利息。如出现由担保人代偿的事件,则委托人同意所交存的保证金作为违约金向担保人给付。被告鸿峰公司作为反担保人在该委托担保合同加盖公章。同日,洪顺公司按约向原告交付了30万元的保证金。同日,洪顺公司作为反担保抵押人与原告作为反担保抵押权人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保证原告追偿权的行使,洪顺公司自愿以其自有的机器设备(36台电脑横机,具体详见动产抵押清单)向原告提供反担保抵押,反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及相关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不低于争议金额5%的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追偿权的、包括且不限于上述列举的一切费用。2014年1月27日,双方就约定的抵押物在苏州市吴江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1月15日,被告徐美玉,被告鸿峰公司、何福明、庄红英分别作为反担保保证人与原告作为反担保权利人签订两份《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原告为洪顺公司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期间向招商银行吴江支行申请授信最高额不超过30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为确保原告行使追偿权,被告徐美玉、鸿峰公司、何���明、庄红英同意为原告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反担保权利人为实现追偿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按反担保权利人的单笔债务承担分别计算,自每笔债务按主合同及担保合同约定履行代偿责任之日起二年,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的保证期间自费用确定发生之日起二年。该保证合同还约定,当债务人未按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反担保权利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担保是否拥有其他反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反担保方式),反担保权利人均有权直接要求反担保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如有多个反担保保证人共同担保,反担保保证人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15日,洪顺公司作为授信申请人与��商银行吴江支行作为授信人签订了《授信协议》一份,约定该行向洪顺公司提供300万的循环授信额度,具体业务种类包括流贷、承兑、国内信用证、商票。同日,原告向该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承诺为洪顺公司在2013年12月11日至2014年12月10日授信期间内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上述《授信协议》项下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2014年7月24日,洪顺公司向该行申请借款300万元,并与该行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洪顺公司向该行借款300万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6个月。2014年7月25日,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依约向被告洪顺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1月24日。因被告洪顺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招商银行吴江支行要求原告提前承���担保责任。原告于2014年11月6日向招商银行吴江支行代偿借款本息合计3042993.1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洪顺公司及其他被告追偿未果,致引起本案诉争。审理中,本院对案涉抵押的机器设备至洪顺公司进行清点,抵押的36台电脑横机尚有35台完整存放于洪顺公司经营场所内。5.2型的电脑横机厂编为58、59、62、63,7.2型的电脑横机的厂编为1-16、18-22、24-27、52-57,其余抵押的1台电脑横机未能找到。诉讼中,原告明确表示仅对上述35台电脑横机主张优先受偿权。另查明:2014年11月14日,原告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就本案委托该所代为参加诉讼,原告应支付律师费95400元。当日,原告向该所支付了律师费954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授信协议、贷款凭证、代偿证明、委托代理合同、支付凭证��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洪顺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以及原告与徐美玉、鸿峰公司、何福明、庄红英签订的最高额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为洪顺公司代偿借款本息3042993.10元事实清楚,其履行代偿义务后依法有权向债务人及反担保保证人进行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洪顺公司返还代偿款3042993.1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代偿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但其未举证证明其因代偿而发生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公平和诚信原则,本院依法将代偿期间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至于原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经���查,律师费的承担在委托担保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中均有明确约定,其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已实际发生,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洪顺公司向原告交纳的30万元如何处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本案中,委托担保协议书约定被告洪顺公司向原告交纳的3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的同时,又约定该履约保证金为违约金,由于委托担保协议书系原告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现当事人对30万元款项的性质存在争议,本院依法对上述约定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解释,认定被告洪顺公司向原告交付的3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系质权标的物,在性质上属于债权的担保,原告作为债权人就该笔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履行时可抵充相关费用、代偿款利息及本金。原告关于30万元作为违约金予以没收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对案涉35台电脑横机享有优先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美玉、鸿峰公司、何福明、庄红英作为反担保保证人应依法对被告洪顺公司履行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本案所涉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但各保证人在合同中明确放弃《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使权利顺序,故原告有权选择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实现物的担保。被告洪顺公司、徐美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第一百七十六条、第、第一百八十八条、第、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代偿款3042993.10元并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3042993.1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1.95倍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95400元。三、若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吴江市恒泰担保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以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抵押的35台电脑横机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吴江市鸿峰针织有限公司、何福明、庄红英对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8546元,由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衣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徐美玉、吴江市鸿峰针织有限公司、何福明、庄红英对被告吴江市洪顺毛衫制衣有限公司给付上述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张有顺审 判 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李根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欢欢书 记 员  向 军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