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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商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与宫文丽、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宫文丽,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威海金正会计师事务所,威海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丛日奎,姜振华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号*层。法定代表人:高建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玲,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法务部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宫文丽。委托代理人:刘秀峰,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广甜,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纪念路**号。法定代表人:鞠世一,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祝,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爱云,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金正会计师事务所。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经区海滨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唐洪祥,所长。原审被告:威海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孙家疃镇孙家疃村。法定代表人:丛日奎,董事长。原审被告:丛日奎。原审被告:姜振华。上诉人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公司)、上诉人宫文丽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农商行)、被上诉人威海金正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金正事务所)、原审被告威海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华公司)、原审被告丛日奎、原审被告姜振华企业承包经营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威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玲,上诉人宫文丽的委托代理人刘秀峰、尹广甜,被上诉人威海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新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金正事务所,原审被告振华公司,原审被告丛日奎,原审被告姜振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海公司一审诉称:2003年11月4日,四海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由振华公司承包经营四海公司的中国四海工程有限公司山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四海山东分公司),实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振华公司在承包期间,承揽了威海的“蓝天广场项目”,因经营管理不善,对外发生了大量欠款,四海公司代替振华公司偿还欠款及诉讼费支出合计4743896.8元,根据四海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振华公司应对承包期间给四海山东分公司造成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振华公司由宫文丽、姜振华及他人出资设立,其中宫文丽以房屋作价214万元出资,但该房屋至今未过户至振华公司名下,故要求宫文丽以出资额为限就振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002年11月26日,宫文丽将其全部股权作价214万元转让给丛日奎,但宫文丽并未收到该股权转让款,丛日奎也并未于2003年3月7日在威海市环翠区崮山农村信用合作社海埠信用社(以下简称海埠信用社)账户存入现金298.3万元,而金正事务所却出具了虚假的验资报告,海埠信用社出具了虚假的资金证明,因而,丛日奎应就宫文丽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正事务所和海埠信用社应就审计金额298.3万元为限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海埠信用社后变更名称为威海农商行海埠分理处,为不具有法人资格的部门。请求:1、判令振华公司给付四海公司承包期间造成的损失及诉讼费支出合计4743896.8元,宫文丽以出资额214万元为限就振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丛日奎应就宫文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金正事务所和威海农商行就上述债务在不实审计金额298.3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诉讼中,四海公司申请追加姜振华为被告,要求其在出资不实的286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振华公司一审辩称:振华公司与四海公司的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了由四海公司办理工商登记及工程承揽的登记备案手续后才生效,该协议未生效,并且在合同签订后,振华公司未曾向四海公司交纳承包费用,因四海公司已被取消一级建设资质,振华公司也未使用四海公司资质承揽工程,故合同实际未履行。四海公司主张的损失均因四海公司及四海山东分公司在与威海市京威公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威公司)合作开发“蓝天广场”项目时发生的,从时间上看,丛日奎代表四海公司与京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02年12月28日,而承包经营协议是2003年10月4日签订,所以因施工合同履行引起的损失与振华公司无关;另外,生效仲裁裁决书和判决书均认定上述合作合同的履行主体为四海公司和四海山东分公司。四海公司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均是四海公司与其分公司在履行与京威公司的合同所引起的责任分担,与振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宫文丽一审辩称:1、其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其在四海公司和振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之前已合法转让了股权,其在振华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由丛日奎承继,且承包协议的签订在股权转让之后,故不应对振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四海公司以宫文丽瑕疵出资为由,要求宫文丽以出资额214万元为限对振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宫文丽在股权转让时并未收取对价,在受让人丛日奎补足出资义务后,宫文丽不再承担责任。3、承包经营协议没有生效,蓝天广场项目既不是四海公司山东分公司依据承包协议承揽的,也不是振华公司依据承包协议经营的,四海公司追究振华公司、宫文丽的责任没有依据。姜振华一审辩称:1、其出资、受让股份和转让股份均不存在任何瑕疵,在其将股权转让给丛日奎后只享有振华公司50万元股权,也已实际到位;在四海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前一年的时间,股权已转让,其不应再对振华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2、四海公司诉请的损失,不是振华公司承包经营山东分公司所造成的,而是四海公司的工程,振华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1)因未办理工程承揽的相关登记备案手续,承包协议没有生效,是无效的;(2)丛日奎在本案中有四个身份:四海公司代理人、振华公司法定代表人、承包经营山东分公司的承包商的法定代表人、山东分公司负责人,应当分阶段予以明确;(3)山东分公司没有依据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承揽到工程项目,蓝天广场项目不是山东分公司依据承包协议承揽的工程,而是四海公司自己承揽的工程项目,振华公司没有依据承包协议的约定经营过山东分公司;(4)振华公司和山东分公司参与蓝天广场工程项目四海公司分的房屋的销售、抵顶等行为不是山东分公司自身生产经营的行为,更不是振华公司承包经营山东分公司的行为。四海公司以承包经营协议和以履行四海公司与案外人京威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引发的损失为由要求振华公司承担责任的事实与理由均不成立,振华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姜振华不应承担补充责任。丛日奎一审辩称:其已将股权转让金全部支付给了宫文丽,由宫文丽出具了收据,因此,丛日奎不应对债务承担责任。另外,丛日奎接受四海公司委托与京威房地产协商合作开发事宜,四海公司设立山东分公司后,丛日奎受委派担任该公司负责人,代表四海公司履行与京威房地产公司的合同,不应对四海公司承担任何责任。威海农商行一审辩称:1、海埠信用社并未出具进账单、余额对账单及银行询证函,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鉴定。后其认可出具了上述单证,且上述单证是虚假的,但主张其已在环翠区法院执行的另案中自动履行了相应义务并经法院法律文书确认,赔偿义务已经履行完毕,不应再承担责任;2、自然人之间的股权转让无须对各方出资进行验资,因此,无论海埠信用社出具的对账单真实与否,都与股权转让协议无关,与四海公司的诉请无法律及事实上的因果关系;3、四海公司诉请的损失是发生在2003年3月7日出具对账单等单证之前,振华公司没有使用此证明与相对方进行业务往来,不需承担责任。金正事务所一审辩称:振华公司在2002年11月进行股权转让时不需要出具验资报告,但当时威海市工商管理部门要求注册会计师参与股东间的股权转让并鉴定归档,因此,2003年3月9日,金正事务所受振华公司委托,对股权转让的情况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验资报告,该报告是根据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公司股东股份转让承接协议书、进账单、对账单、银行询证函、货币投资移交清单、转账记账凭证、收款收据、设备清单、卖出材料清单等进行的验资,完全符合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要求办理,不应承担任何的连带责任。原审法院查明:(一)振华公司与四海公司之间承包协议的签订及履行的事实。2003年10月4日,四海公司与振华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协议,约定由振华公司承包经营四海山东分公司,协议第一条第九项约定,四海山东分公司由四海公司负责办理工商登记和工程承揽的相关登记备案手续,振华公司配合和协调并承担费用,“在上述手续办理完后本协议开始生效”;第二条第四项约定,振华公司在承包经营活动中,自行妥善处理承包生产经营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及一切经济纠纷,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四海公司保留对振华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造成的四海山东分公司的债务上的追偿权;在第八条第二项约定,振华公司在承包经营期间,若违反协议约定,给四海山东分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振华公司的自有资产进行清偿;第十三条约定,本协议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协议中对承包费的缴纳和承包期间未作约定。承包经营协议签订后,2003年11月14日,四海山东分公司设立,丛日奎任负责人。其后,振华公司未向四海公司缴纳承包金,四海公司亦未办理工程承揽的相关登记备案手续。2003年底,四海公司被建设部吊销了总承包一级资质。另查明,京威公司系威海蓝天广场房地产项目的开发商。2002年12月28日,丛日奎代表四海公司与京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四海公司对蓝天广场6号楼、7号楼进行施工,京威公司以6号楼、7号楼的部分房屋抵顶工程款。关于该合同的履行及责任承担,在京威公司诉四海公司、四海山东分公司、山东建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建工)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威海仲裁委员会于2007年3月13日作出的(2006)威仲裁字第383号裁决书认定,该工程系由四海公司委托四海山东分公司承建,合同的履行主体为四海山东分公司,且因四海公司没有进威施工资质,该项目系借用了山东建工的资质完成。该裁决书裁决:四海山东分公司向京威公司返还多拨付的房屋1202.91平方米、返还工程款25651.43元、支付保修金133451.06元,四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驳回京威公司对山东建工的仲裁请求。2007年7月9日,四海公司与振华公司、丛日奎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在振华公司承包经营四海山东分公司期间,因与京威公司合作开发蓝天广场部分项目,同时以山东建工名义承建该项目部分施工工程而导致了四海山东分公司与高山(案外人)之间的房产转让合同纠纷,振华公司同意偿还四海公司代其支付给高山的所有款项,丛日奎对此承担连带责任。2009年6月9日,四海公司诉至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依据协议要求振华公司、丛日奎承担还款责任,该院判决支持了四海公司的请求。(二)四海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事实1、文登市小观水泥有限公司诉京威公司、四海山东分公司、四海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2007)威民一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四海山东分公司给付小观水泥货款1195537.80元及利息,四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四海公司于2009年9月17日、2010年7月12日被法院执行款项118000元和150万元。2、孙同福诉四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7)威环民一初字第2229号民事判决判令四海公司返还按揭贷款516000元及利息并支付工程价款508024.80元及利息。时述强诉四海公司、京威公司、振华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8)威环民一初字第2838号民事判决判令四海公司向时述强返还房款15万元及利息、支付石子款275114元及利息,驳回对京威公司的请求。在上述二案的执行中,四海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5日付款57万元、4月11日付款57万元、8月4日付款592797.8元,并支付诉讼费8689元、执行费19015元。3、郝淑春诉四海山东分公司、四海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一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7)威环民二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判令四海山东分公司与四海公司共同偿还郝淑春货款135000元及利息。在该案的执行中,四海公司分别于2010年6月23日付款63000元,2010年7月12日付款117143元,并支付诉讼费3202元。4、齐翠丽诉四海公司、振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一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8)威环民一初字第2398号民事判决判令四海公司返还齐翠丽购房款4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在该案的执行中,四海公司于2010年2月1日被法院扣划604000元,并支付诉讼费4025元。5、张威军诉四海公司、京威公司、振华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8)威环民一初字第2464号民事判决判令四海公司返还张威军45万元并赔偿利息,四海公司于2010年2月25日向张威军付款57万元,并支付诉讼费4025元。在以上六起案件的执行中,四海公司对外支付款项共计4743896.8元。(三)振华公司设立及股东出资、股权转让的相关事实2001年11月8日,由宫文丽出资214万元、姜振华出资184万元、姜经柏出资102万元设立振华公司,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其中,宫文丽是以位于齐鲁大道69号、建筑面积为1137平方米、原所有权人为山东省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房屋出资,评估价值为214.893万元,并承诺在振华公司成立6个月内办理使用权过户手续。公司成立后,宫文丽未将房产过户至振华公司名下。姜振华以价值116万元的挖掘机、轮式装载机各一台及货币68万元出资到位。2002年8月2日,姜经柏将其所有的振华公司股份转让给姜振华,振华公司股东变更为宫文丽、姜振华。2002年11月26日,宫文丽将其持有的振华公司全部股份转让给丛日奎,姜振华将其持有的286万元股权中的236万元转让给丛日奎,丛日奎共计持有振华公司450万元的股权,由丛日奎任振华公司董事长。上述变更均在工商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2003年3月9日,金正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一份,内容为:根据振华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公司章程的规定,原自然人原以房产形式出资现变更为以货币形式出资。经审验,振华公司已收到新增股东丛日奎缴纳的投入资本298.3万元,为实收资本。在验资事项说明中称:丛日奎于2003年3月7日将出资款缴存海埠信用社振华公司账户298.3万元,用于置换原股东宫文丽以房产出资的214万元和姜振华以存货出资84.3万元。该验资报告中附有海埠信用社进账单、余额对账单、银行询证函各一份,内容为截至2003年3月9日振华公司账户资金余额为298.3万元,系由丛日奎缴入的出资额,海埠信用社在“结论:资料证明无误”处加盖储蓄专用章及业务转讫章。庭审中,姜振华认可其在股权转让给丛日奎后,以丛日奎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名义从公司取走存货84.3万元。另查明,振华公司于2007年12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四)威海农商行主张其已承担责任的事实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2005)威环民二初字第479号、第480号、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威民二初字第20号民事调解书分别认定,丛海英、刘新宪、刘春芹分别向威海市环翠区崮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蒿泊分社(后更名为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蒿泊信用社)借款50万元、50万元、192万元,均由丛日奎、振华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丛海英于2006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用,刘新宪于2006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用,刘春芹于2007年8月27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92万元及利息、律师费用,以上均由丛日奎、振华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7月28日,威海农商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原蒿泊信用社)与案外人江勇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上述三案所涉债权转让给江勇,并通知了债务人丛海英、刘新宪、刘春芹及保证人丛日奎、振华公司。江勇向环翠区法院提出变更申请执行人,环翠区法院裁定予以变更。2012年8月30日,威海农商行经区支行与江勇签订协议,约定由于江勇在经区支行有250万元贷款尚未归还,且江勇之妻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威海富丽实业有限公司在经区支行有大量贷款没有归还,双方就三起案件的执行达成协议:1、经区支行确认在振华公司验资时,为其出具了虚假的资金证明,同意在298.3万元的范围内向江勇承担责任;2、因双方互负债务,经区支行同意将上述款项与其贷款本息(合计2613932.42元)相抵顶。余款369067.58元江勇同意用于偿还威海富丽实业有限公司在经区支行的部分贷款;3、本协议履行完毕后,江勇向法院申请终结执行上述案件,并不得再就振华公司的虚假出资情况向经区支行主张权利。9月20日,环翠区法院作出(2012)威环执字第950-2号执行裁定书,对上述协议予以认可。以上事实有四海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协议书、振华公司工商登记材料、法院判决、执行和解协议书、结算收据、收款收据、特种转账借方传票、电子转账凭证、收条、2007年7月9日三方协议,振华公司提交的建设部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宫文丽、金正事务所提交的验资报告,姜振华提交的验资报告、四海公司与京威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协议书,威海农商行提交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承包经营合同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宫文丽、姜振华及丛日奎是否应承担因瑕疵出资而导致的责任;威海农商行是否应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责任;金正事务所是否应承担验资报告不实的责任。(一)关于涉案承包经营协议是否已经实际履行首先,关于承包经营协议是否生效。承包经营协议第一条第九项约定,合同在办理工商登记和工程承揽的相关登记备案手续完毕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四海山东分公司注册成立,办理了工商登记。因在承包协议签订后四海公司被取消了总承包建筑一级资质,使得在承揽蓝天广场项目时,四海山东分公司系借用山东建工的资质,即在合同的履行中已无需办理工程承揽的相关登记备案手续,且在承包经营协议第十三条亦约定“协议从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故应当认定承包经营协议已成立并生效。其次,关于与京威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签订时间先后顺序问题。丛日奎主张,其代表四海公司与京威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时间为2002年12月28日,承包经营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3年10月4日,即四海公司与京威公司之间施工合同的签订在四海山东分公司成立之前,故因履行该施工合同所导致的损失与振华公司无关,姜振华主张并非山东分公司承揽的项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施工合同签订在先,承包协议签订在后,蓝天广场项目亦并非山东分公司承揽的项目,但在施工合同履行期间,四海山东分公司成立并参与了合同的履行,包括签订对账协议、交付房屋、出具收条等。本案四海公司对外承担责任的六起案件的相关生效判决也认定了四海山东分公司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方,四海公司是因系四海山东分公司的法人而被判决承担责任的。第三,从四海山东分公司的人员来看,负责人是丛日奎,丛日奎同时也是振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导致涉案债务发生的蓝天广场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庭审中,丛日奎及振华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四海公司向四海山东分公司派出其他经营管理人员。另外,在振华公司、丛日奎与四海公司2007年7月9日签订的协议中,振华公司、丛日奎认可承包经营及承包期间的债务应当由振华公司承担。因此,应当认定涉案承包经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依据承包经营协议的约定,对于在承包期间给四海山东分公司造成的损失,振华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四海公司有权依据承包经营协议向振华公司追偿。(二)关于宫文丽、姜振华、丛日奎是否应承担因瑕疵出资而导致的责任本案中,宫文丽原系振华公司股东,其承诺用以出资214万元的房产并未过户至振华公司名下,故应认定其出资不到位,而后其将股权转让给丛日奎,丛日奎亦未将出资款足额投入振华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有权请求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在该股东将股权转让后,债权人有权要求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宫文丽、丛日奎应当在未出资额214万元范围内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姜振华在公司设立时出资已实际到位,即使其在股权转让时以丛日奎应付转让款名义取走存货84.3万元,亦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情形,故四海公司要求其在出资额286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应予驳回。(三)关于威海农商行是否应承担出具虚假资金证明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出资人未出资或者未足额出资,但金融机构为企业提供虚假的资金证明,相关当事人使用该证明,与该企业进行经济往来而受到损失的,金融机构应在虚假资金证明金额范围内对企业、出资人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威海农商行在丛日奎未将298.3万元汇入振华公司公司账户的情况下出具虚假的银行询证函等单证,属于提供虚假资金证明的行为,依法应对振华公司的债权人承担相应责任。但威海农商行经区支行已在2012年8月30日与案外人江勇已签订协议,同意在298.3万元的范围内向江勇承担责任,并已通过抵顶债务的方式向江勇履行,该协议经环翠区法院(2012)威环执字第950-2号执行裁定认可,故威海农商行已无须在本案中对振华公司及丛日奎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海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当,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金正事务所是否应承担验资报告不实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审计业务所必须依赖的金融机构等单位提供虚假或者不实的证明文件,会计师事务所在保持必要的职业谨慎下仍未能发现其虚假或者不实,因此所出具的不实报告,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验资报告所依据的进账单、对账单、银行询证函均为威海农商行出具,金正事务所依据其作出验资结论,不存在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威海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损失4743896.8元;二、宫文丽对上述债务,就威海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14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丛日奎就宫文丽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对姜振华的诉讼请求;五、驳回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对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六、驳回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对威海金正会计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51元,由威海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宫文丽、丛日奎分别在20187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上诉人四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金正事务所在出具验资报告时存在重大过失,应以298.3万元为限对本案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金正事务所在审验资事项说明中称“丛日奎于3月7日将出资款缴存海埠信用社振华公司账户298.3万元,用于置换原股东宫文丽以房产出资的214万元”,这表明,本次股权转让涉及的就是宫文丽出资的房产,而金正事务所却未关注宫文丽是否将出资的房产过户至振华公司名下,严重违反《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第14条关于“对于分期出资或变更注册资本,注册会计师审验时应当关注被审验单位以前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之规定。二、被上诉人威海农商行自愿给付的债权存在诸多瑕疵,不能代替法定应承担的义务。1、威海市环翠区崮山农村信用合作社蒿泊分社如何更名为威海市环翠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蒿泊信用社,又如何变成威海农商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及威海农商行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是否有独立法人资格的证据不足,上述主体关系直接影响到债权转让法律关系是否成立。2、被上诉人威海农商行恶意逃避对上诉人的给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威海农商行自身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3、被上诉人威海农商行的自愿给付行为不能代替法定给付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者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就金融机构出具虚假资金证明承担责任限定了以下条件:(1)相关当事人使用了该证明。(2)债权人索赔所依据的合同有效。(3)未经审理,不得将金融机构追加为被执行人。威海农商行自愿给付的债权不具备上述条件。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第六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正事务所、威海农商行对本案债务在298.3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针对四海公司的上诉,威海农商行答辩称:威海农商行已向振华公司的债权人江勇履行了给付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威海农商行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针对四海公司的上诉,宫文丽述称:原审法院认定威海农商行已经履行了给付义务正确。威海农商行已经承担了补足公司资本的义务,作为公司原股东之一的宫文丽不应再在出资不实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宫文丽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丛日奎及振华公司均知道或应当知道宫文丽出资房产未过户的事实。宫文丽将股权转让给丛日奎的同时,也变更出资方式,由丛日奎以货币形式直接向振华公司出资,以置换宫文丽以房产形式的出资,通过该种方式,丛日奎取得股东身份而宫文丽退出不再具有股东身份,也不再负有出资义务。对此,振华公司也是认可的。上述事实,从金正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中可以得到证实。二、振华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全部产生于宫文丽将股权转让给丛日奎之后,被上诉人四海公司无权以出资不到位为由要求宫文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退一步讲,即使宫文丽对振华公司仍负有出资义务,宫文丽的对四海公司应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也应因威海农商行已向振华公司另一债权人江勇承担了责任而免除。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针对宫文丽的上诉,四海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宫文丽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正确,二审法院应予维持。针对宫文丽的上诉,威海农商行的陈述意见同四海公司。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四海公司、宫文丽的上诉,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威海农商行是否因向案外人江勇在不实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免责;金正事务所是否应对本案债务在虚假验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宫文丽是否应对本案债务在214万元范围内承担因瑕疵出资而导致的补充赔偿责任。一、威海农商行是否因向案外人江勇在不实证明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而在本案中免责四海公司提起要求威海农商行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本案诉讼后,本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威海农商行将其对丛海英、刘新宪、刘春芹的292万元借款债权以11.6万元价格转让给江勇,振华公司是借款担保人,江勇因此成为振华公司的债权人。之后,威海农商行又以江勇欠其贷款为由,与江勇签订了抵债协议,以威海农商行应对振华公司债权人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与江勇所欠银行贷款等相抵,并以此主张其应在本案中免责。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金融机构为企业出具不实或虚假验资报告资金证明如何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企业登记时出资人未足额出资但后来补足的,免除验资金融机构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验资单位对多个案件债权人损失应如何承担责任的批复》规定,“验资单位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在验资不实部分之内承担的责任累计已经达到其应当承担责任部分限额的,对于公司其他债权人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多个债权人同时要求受偿的,验资单位应当在其出具的被验资单位不实的注册资金、证明金额内,就其应承担责任的部分按比例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由此可见,金融机构向被验资单位债权人承担虚假资金证明赔偿责任的目的是补足公司资本,承担赔偿责任的金额以不实证明金额为限,对一个或多个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已经达到其应承担责任部分限额的,对于公司其他债权人则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威海农商行在四海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后,明知四海公司胜诉的后果将是其向四海公司承担以不实证明金额为限的补充赔偿责任,却通过先转让债权又签订抵债协议的方式向振华公司的其他债权人主动履行,具有逃避诉讼、规避法律、阻碍四海公司行使赔偿权的恶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损害了先行提起诉讼的四海公司的利益。故本院认为,在本案一审诉讼期间,威海农商行与案外人江勇签订的抵债协议,不能对抗四海公司,威海农商行不能因此免除在本案中其应向四海公司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威海农商行虽然出具了298.3万元的虚假银行询证函等单证,但其中包括姜振华在振华公司设立时已出资到位的84.3万元,扣除该84.3万元后,威海农商行对四海公司承担的补充赔偿责任应以214万元为限额。上诉人四海公司关于威海农商行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宫文丽关于威海农商行已向江勇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作为振华公司股东应因此免除补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金正事务所是否应对本案债务在虚假验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上诉人四海公司称金正事务所在审验振华公司股东丛日奎的出资时,应关注振华公司原股东宫文丽是否将出资的房产过户至振华公司名下。对此,本院认为,2003年3月9日金正事务所为振华公司审验注册资本实收情况的验资报告中载明:“振华公司原注册资本为500万元,变更后的注册资本为500万元。根据振华公司股东会决议和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的规定,原自然人原以房产形式出资现变更为以货币形式出资。经审验,振华公司已收到新增股东丛日奎缴纳的投入资本298.3万元。”以上事实表明,金正事务所在为振华公司验资时,振华公司及丛日奎对宫文丽之前用于出资的房产并未过户到振华公司名下的事实是明知的,并将该事实向金正事务所予以说明,该次验资的目的仅是审验变更后的股东丛日奎是否向公司缴纳注册资本。因此,金正事务所在本次验资时,无需再对原股东宫文丽是否将出资的房产过户至振华公司名下予以关注。上诉人四海公司以金正事务所在验资时未关注原股东宫文丽是否将出资房产过户至振华公司名下为由,认为金正事务所违反《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第14条规定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宫文丽是否应对本案债务在214万元范围内承担因瑕疵出资而导致的补充赔偿责任注册资本是公司最基本的资产,确定和维持公司一定数额的资本,对于奠定公司基本的债务清偿能力,保障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具有重要价值。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确定、维持原则的基本要求,出资是股东最基本、最重要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上诉人宫文丽作为振华公司的原股东,在其将股权转让给丛日奎后,对公司资本仍负有充实的责任;对振华公司的债权人,其应在出资不实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宫文丽与丛日奎间关于丛日奎以现金方式出资置换宫文丽以房产出资的约定,属股权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约定,对公司债权人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因此免除宫文丽应承担的法定出资义务。上诉人宫文丽主张其将股权转让给丛日奎后,丛日奎以现金方式的出资置换了宫文丽以房产出资214万元,丛日奎具有补足出资的义务,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四海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宫文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威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二、撤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威商初字第2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威海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赔偿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的4743896.8元的损失,就威海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宫文丽、丛日奎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14万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对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件受理费44751元,由威海市振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宫文丽、丛日奎、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在20187元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审案件受理费30664元,宫文丽、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187元,中国四海控股有限公司负担1047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 靖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 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