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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邢开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路永芳与景新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永芳,景新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邢开民初字第158号原告路永芳,男,1964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周捷,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景新柱,男,1962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玉生,邢台县东汪达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路永芳与被告景新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永芳的委托代理人周捷,被告景新柱的委托代理人杨玉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路永芳诉称,2006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板厂投入流动资金50,000元,原告保证被告使用此资金一年以上,一年后原告若要抽出资金,被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同时双方约定,50,000元每年的使用费即利息为10,000元。2007年8月18日被告给付原告20,000元,其中包括一年的利息10,000元及本金10,000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000元。后一直到2014年被告给付原告7年的部分利息20,000元,尚欠利息36,000元。综上,被告共欠原告本金及利息共计7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入资金本金及利息共计7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景新柱辩称,被告借原告款是事实,但是被告已经偿还原告本金40,000元。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因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所以该部分约定无效。因此,现在只欠原告10,000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路永芳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6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一份,以证明双方协议内容;证据二、被告在2006年6月8日所写的收到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50,000元。针对原告路永芳提交的证据,被告景新柱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被告所还的40,000元是本金,不是利息。而且原被告约定的利息过高,应当按照现在的银行存款利率4倍来计算利息,10,000元的利息是1,420元。现在原告欠10,000元本金未还。被告景新柱未向法院提交证据。经过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被告景新柱对原告路永芳提交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8日,原告路永芳与被告景新柱签订了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由原告路永芳向被告景新柱板厂投入流动资金50,000元整,每年度使用费(利息)为10,000元,下年对应日支取。原告路永芳于协议签订之日给付被告景新柱50,000元,被告景新柱为原告路永芳书写收到条一份。后被告景新柱于2007年8月18日给付原告路永芳20,000元,于2014年6月份给付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路永芳与被告景新柱签订协议后,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路永芳已经按照约定给付被告景新柱50,000元,那么,被告景新柱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关于约定利息是否过高的问题。经核对,2006年6月份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最低贷款基准利率为5.4%,法律允许民间借贷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50,000元借款利息最高不超过10,800元。因此,原被告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一年10,000元利息并未超出法律允许的范围。关于被告景新柱给付的40,000元性质问题。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给付利息的时间为下年度对应日,即2006年6月8日签订协议后,被告景新柱应在2007年6月8日给付原告路永芳2006年的利息,其他时间依此类推,因此被告景新柱于2007年8月18日给付的20,000元,其中10,000元为本金,10,000元为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景新柱在2014年6月份给付的20,000元,在双方没有明确说明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为对利息的偿还。综上所述,被告景新柱于2007年8月份偿还原告路永芳本金10,000元,利息10,000元,剩余本金40,000元,每年利息为8,000元,截止到2014年6月,利息共计56,000元,被告于2014年6月份偿还利息20,000元,仍欠本金40,000元,利息36,0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景新柱偿还本金40,000元,利息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景新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路永芳本金人民币40,000元,利息人民币3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景新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樱代理审判员  王艳培人民陪审员  杨立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魏丽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