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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三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赵金香诉李红军、郭巧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峰,杨永喜,赵金香,孙德龙,李红军,郭巧婵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

全文

山西省新绛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三初字第47号原告:王亚峰,男原告:杨永喜,男原告:赵金香,女原告:孙德龙,男被告:李红军(又名李宏军),男被告:郭巧婵,女,本院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5)新民三初字第46/47/49/51-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案外人朱文龙提出异议,认为“异议人为郭巧婵、李红军贷款作担保,并代其偿还贷款,郭巧婵、李红军于2013年9月28日将该房出卖给异议人,现该房屋属于异议人所有并出租给他人经商。王亚峰、杨永喜、赵金香、孙德龙四人申请将已属于异议人的房屋查封于理不当,于法不符,请求法院予以解除”,同时提供买卖契约、卖房收据、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执照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异议人朱文龙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郭巧婵、李红军夫妻已于2013年9月28日将自己位于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商贸城C区243、244号的房屋转让给异议人,异议人已经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了该房屋,且已将该房屋出租给赵雷经营欧美尔卫浴,原告王亚峰、杨永喜、赵金香、孙德龙经本院释明后无充分证据证明异议人对此有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李红军、郭巧婵位于新绛县商贸经济开发区商贸城C区243、244号房屋的查封。审 判 长  张俊奇审 判 员  赵瑞云人民陪审员  李安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胜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