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行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宋贻利不服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不予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新行初字第6号原告:宋贻利,女。被告: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地:泰安市长城路中段路西。组织机构代码:79247722-8。法定代表人:臧志强,该局局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传习,该局法制室主任。委托代理人:何敬明,该局民警。第三人:周平,女(未到庭)。第三人:郑梅君,女。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鹏,山东泰山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贻利不服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治安不予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泰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告及两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贻利,被告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李传习、何敬明,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郭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高新公(龙)行不不罚决字(2014)第00010号公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认定:2014年6月27日9时许,宋贻利不按正常信访途径要强行进入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书记办公室时,被信访工作人员周平和郑梅君制止并劝离,在劝离过程中因周平用手拉宋贻利前臂致其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宋贻利尚未达到轻微伤之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不予处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高新公(龙)行不不罚决字(2014)第00010号公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呈请不予处罚审批报告;4.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5.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执;6.宋贻利询问笔录;7.郑梅君传唤证审批表;8.郑梅君传唤证;9.郑梅君传唤证送达回执;10.郑梅君传唤告知证明;11.郑梅君询问笔录;12.周平传唤证审批表;13.周平传唤证;14.周平传唤证送达回执;15.周平传唤告知证明;16.周平询问笔录;17.张杰传唤证审批表;18.张杰传唤证;19.张杰传唤证送达回执;20.张杰传唤告知证明;21.张杰询问笔录;22.停电证明;23.宋贻利伤情鉴定书;24-25.宋贻利伤情鉴定书送达回执;26.周平人口信息。被告提供以上证据、依据证明其行政行为合法。原告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到泰安市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找姚来新索要孩子抚养费,因姚来新不在,到该单位书记办公室反映情况,遭到违法行为人周平、郑梅君的无理阻拦,并殴打了原告,被告作出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撤销,并予处罚。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高新公(龙)行不不罚决字(2014)第00010号公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2.泰公复决字(2014)第49号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3.伤情照片七张;4.再投递批条。被告辩称,我局对案件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适当。请求维持我局的不予处罚决定。两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没有殴打原告,被告的处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适当。要求维持公安局的决定。庭审中,合议庭确定的审理重点是:一、被告作出高新公(龙)行不不罚决字(2014)第00010号公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具有法定职权;二、被告所作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三、被告所作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程序是否合法;四、被告所作被诉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针对第一个庭审重点,原告及两第三人均无异议。针对第二个庭审重点,原告认为13号证据郑梅君笔录不符合事实,是郑梅君和周平拉着我的胳膊,我是敲门进去的,我没有大喊大叫、骂骂咧咧。18号证据,周平也是信访办公室的,我不是去上访的,我的情况她无权过问,所说的与事实不符。周平是第一个赶到的,第二个出现的是郑梅君,第三个是张杰,周平一直拽着我的胳膊,我要求的是对这三个人的处罚,是周平把我从书记办公室拉出的。23号证据张杰所说与事实不符。我没有强行进入书记办公室,他见到我时我已经在门口,他怎么会知道,是我和周平吵起来时他才来的,我没有骂领导,我在跟郑梅君和周平说话。24号证据,当时我要求看监控,但是说停电了,当时根本没有停电。25号证据是事发三天后去做的鉴定,隔了星期六、星期天,虽然构不成轻微伤,但确实有伤情,总得赔理道歉。被告定的结果没有综合考虑,不予处罚决定中的现查明是怎么查出来的,依据的哪个事实。对8号证据无异议。被告认为我局是综合所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的事实来认定,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主要依据或标准。两第三人无异议。针对第三个庭审重点,原告及两第三人均无异议。针对第四个庭审重点,原告认为,29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四十三条有两款,被告只说了第一款,没有说第二款,两款都应参照。对十九条无异议。被告认为,四十三条第二款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是情节较重的,本案情节较轻,没有较重的情节。两第三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九十一条规定的职权依据原告及两第三人均无异议,本庭确认被告具有作出高新公(龙)行不不罚决字(2014)第00010号公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法定职权。对被告提交的8号、13号、18号、23号、25号事实证据,法庭结合双方质证、辩论意见评议认为,被告提交的以上事实证据能够证实:2014年6月27日9时许,宋贻利因向前夫要孩子抚养费问题,进入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大楼书记办公室,被信访工作人员周平和郑梅君制止并劝离,在劝离过程中因周平用手拉宋贻利前臂致其受伤,后经法医鉴定,宋贻利尚未达到轻微伤的标准这一事实。原告所述理由不能否定其事实的存在。法庭确认被告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对被告提交的8号、13号、18号、23号、25号事实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3-7号、9-12号、14-17号、21号、22号、26-28号程序证据,原告及两第三人均无异议,法庭评议认为被告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书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作出不予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其不予处罚程序合法。对被告提交3-7号、9-12号、14-17号、21号、22号、26-28号程序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29号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经法庭评议认为,原告伤情鉴定不构成轻微伤,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法庭不予采纳。法庭确认被诉不予处罚决定适用法律适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9时许,原告宋贻利因向前夫要孩子抚养费问题,进入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大楼书记办公室,被信访工作人员周平和郑梅君制止并劝离,在劝离过程中因周平用手拉宋贻利前臂致其受伤。原告宋贻利遂于当日16时34分以其在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三楼走廊被打为由,拨打110向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龙泉派出所报案。经泰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原告宋贻利尚未达到轻微伤。2014年7月23日被告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对第三人周平作出高新公(龙)行不不罚决字(2014)第00010号公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向泰安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泰安市公安局于2014年9月4日作出泰公复决字(2014)第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的高新公(龙)行不不罚决字(2014)第00010号公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泰安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所作高新公(龙)行不不罚决字(2014)第00010号公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给予违法人行政处罚。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泰行初字第27号行政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新泰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认为,根据法庭确认的有效证据及被告提交的法律依据,被告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具有作出被诉不予处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告在执法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案、传唤、调查取证、作出不予处罚、送达等法定程序,其程序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又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本案第三人周平因劝离原告用手拉原告前臂致其受伤并非故意致伤,且原告之伤情鉴定不构成轻微伤,因此,其情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被告适用法律适当,应予支持。综上被告对原告所作不予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原告所述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贻利请求撤销被告泰安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2014年7月23日所作出的高新公(龙)行不不罚决字(2014)第00010号公安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仲梅审 判 员 高 山人民陪审员 阚兆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武金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