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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朱辉与东莞市华爱特精密技术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辉,东莞市华爱特精密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14号原告朱辉,男,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公民身份号码为×××0016,系个体工商户东莞市桥头德正广告设计服务部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叶有杰、朱文汉。被告东莞市华爱特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为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李文。原告朱辉与被告东莞市华爱特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爱特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辉的委托代理人叶有杰与被告华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3年2月1日与东莞市米达斯沛特精密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7月7日变名为华爱特公司)签订了一份《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以包工包料的形式为被告的厂房、办公室、食堂及宿舍楼室内进行装修,装修期间经被告要求原告又为其增加了其他装修事项,装修费用总计1243750元。装修完工后被告支付了部分装修费后一直拖欠原告装修费144900元未予付清,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装修费1449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1944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装修工程付款明细、《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报价书》、《配电房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施工报价书》。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装修工程付款明细上面的签字是一个韩国人,虽然李文是华爱特公司法定代表人,但该韩国人主要负责处理公司事务,李文2014年1月17日过来东莞实地管理的时候,该韩国人已经离开。2014年1月22日原告来到华爱特公司,本来应该是韩国人及华爱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原告一起对账,但是由于韩国人已经离开,李文看到上面有韩国人的签名,所以在上面签字。装修工程付款明细上写的余款当时与原告确定分期支付,后续华爱特公司支付了几笔钱,后来一对账,发现韩国人与原告已经结算清楚了,而华爱特公司还多付了几千元。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款收据明细、收据。经审理查明,东莞市桥头德正广告设计服务部(以下简称德正广告服务部)系朱辉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其一般经营项目为:设计、制作招牌、灯箱、霓虹灯广告;其已于2014年9月26日因经营不善经核准注销。东莞市米达斯沛特精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达斯沛特公司)于2014年7月7日经核准变更名称登记为华爱特公司。2013年2月1日,德正广告服务部与米达斯沛特公司签订《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米达斯沛特公司将其室内装饰工程的水电、木工、泥水(墙砖、地砖)等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德正广告服务部;主合同价款结算为550000元;第一期在合同签订后,开工进场三天之内,米达斯沛特公司应支付工程总造价30%即165000元为工程进场备料施工款;第二期按工程进度完成50%总工程量应付总造价30%即165000元为第二期工程款;第三期工程竣工经米达斯沛特公司验收合格后,三天之内米达斯沛特公司应付总造价30%即165000元为第三期工程款;第四期工程竣工后一个月付清10%即55000元余款;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违反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作为违约金。2013年3月18日,德正广告服务部与米达斯沛特公司签订《配电房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米达斯沛特公司将其室外建筑装饰工程配电房的水电、油漆、泥水(墙砖、地砖)等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德正广告服务部;主合同价款结算为98000元;第一期在合同签订后,开工进场三天之内,米达斯沛特公司应支付工程总造价30%即29400元为工程进场备料施工款;第二期按工程进度完成50%总工程量应付总造价30%即29400元为第二期工程款;第三期工程竣工经米达斯沛特公司验收合格后,三天之内米达斯沛特公司应付总造价30%即29400元为第三期工程款;第四期工程竣工后一个月付清10%即9800元余款;合同生效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违反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作为违约金。在施工过程中,米达斯沛特公司另增加了后续增加工程65000元、安装低电压线路工程290000元、董事长办公室客厅天花灯草修改工程4950元、财务室门窗安装工程3300元、厂房车间增加工程114500元、车间一楼电力线路安装工程118000元。以上工程款共计550000元+98000元+65000元+290000元+4950元+3300元+114500元+118000元=1243750元。庭审中,双方亦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243750元。2013年9月13日,德正广告服务部出具装修工程付款明细显示:一、主合同工程款550000元已付款495000元,余款55000元;二、后续增加工程已付清65000元(收据88066元);三、建配电房工程款98000元已付款68000元余款30000元……十、工程未结余款284900元。李文于该装修工程付款明细中备注“今确认核对余款为224900元”。华爱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于庭审中主张,其在签署前述备注内容时没有会计帐目,仅依据德正广告服务部提供的明细进行签字。双方一致确认的编号分别为612080、612081、612082、612083、612084、612086、612089(付款日期2013年10月25日)、612092(付款日期2014年7月21日)、612093(付款日期2014年8月31日),金额分别为240000元、68000元、3330元、4945元、35400元、47200元、60000元、40000元、40000元的收据显示,米达斯沛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40000元+68000元+3330元+4945元+35400元+47200元+60000元+40000元+40000元=538875元。米达斯沛特公司提交的编号分别为612076(付款日期2013年2月1日)、612077(付款日期2013年3月11日)、612078(付款日期2013年4月11日)、612079(付款日期2013年4月15日),金额分别为207000元、207000元、207000元、88066元的收据(以下简称案涉争议收据),德正广告服务部确认系其开具给米达斯沛特公司的,但主张:其虽开具收据的金额为207000元、207000元、207000元、88066元,但其实际收款的金额仅为165000元、165000元、165000元、65000元;德正广告服务部系根据米达斯沛特公司的要求开具收据金额与实际付款金额不一致的收据。上述事实,有装修工程付款明细、《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报价书》、《配电房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施工报价书》、结款收据明细、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德正广告服务部的经营项目为设计、制作招牌、灯箱、霓虹灯广告,并不包括装饰装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德正广告服务部与米达斯沛特公司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配电房工程施工合同书》因德正广告服务部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而无效。前述合同虽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德正广告服务部仍可请求米达斯沛特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双方确认的装修工程付款明细、《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装修装饰工程施工报价书》、《配电房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施工报价书》计算,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243750元,且双方于庭审中亦一致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243750元,因此,本院依法确认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243750元。从双方一致确认的9张收据来看,米达斯沛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38875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编号分别为612076、612077、612078、612079,金额分别为207000元、207000元、207000元、88066元的收据,其实际收款金额为多少。关于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认定,对于前述争议的4张收据,德正广告服务部实际收款金额为165000元、165000元、165000元、65000元。具体理据分析如下:第一,华爱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文虽主张其在签署装修工程付款明细的备注内容时没有会计帐目、仅依据德正广告服务部提供的明细进行签字,但华爱特公司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反驳其书面签署的备注内容,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对华爱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于装修工程付款明细中签署的备注内容,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二,编号为612076、612077、612078的案涉争议收据,其付款日期分别为2013年2月1日、2013年3月11日、2013年4月11日,与双方签订的《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基本相符,而《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该三期应支付的款项数额分别为165000元、165000元、165000元,共计495000元;第三,前述4张案涉争议收据的开具时间均在2014年1月22日之前,而华爱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已于2014年1月22日签名确认“一、主合同工程款550000元已付款495000元,余款55000元;二、后续增加工程已付清65000元(收据88066元)”,应视为华爱特公司已于2014年1月22日确认前述4张案涉争议收据的实际付款金额为165000元、165000元、165000元、65000元,共计560000元;第四,在华爱特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已于2014年1月22日确认案涉争议收据的实际付款金额共计560000元的情况下,现华爱特公司未提交任何合法有效的证据反驳其前述确认内容,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华爱特公司否认其前述确认内容,依据不足,依法应不予采纳。由上可见,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243750元,米达斯沛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38875元、560000元,尚欠德正广告服务部工程款1243750元-538875元-560000元=144875元。对于朱辉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米达斯沛特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德正广告服务部可参照合同约定要求米达斯沛特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装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书》、《配电房工程施工合同书》关于“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违反合同,否则违约方应向另一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作为违约金”的约定,前述违约金应依法计算为550000元×3%+98000元×3%=19440元。针对米达斯沛特公司延期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德正广告服务部在要求米达斯沛特公司支付违约金后,另行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付利息,属重复要求赔偿损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德正广告服务部系朱辉投资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且现已注销,因此,因德正广告服务部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应由朱辉承担。米达斯沛特公司已于2014年7月7日经核准变更名称登记为华爱特公司,因此,因米达斯沛特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所产生的民事法律责任依法应由华爱特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华爱特精密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辉支付尚欠的工程款144875元。二、被告东莞市华爱特精密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辉支付违约金19440元。三、驳回原告朱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93.40元,由被告东莞市华爱特精密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丹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