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字第00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大连某某中学、曲某某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大连某某中学,曲某某,张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一终字第002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李某乙(上诉人李某甲父亲)。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某某中学。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某某,学生。法定代理人:张某某(被上诉人曲某某母亲),无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无职业。原审原告李某甲诉原审被告大连某某中学、曲某某、张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7日作出(2014)甘民初字第4584号民事判决,李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乙、委托代���人孟某某,被上诉人大连某某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上诉人张某某暨被上诉人曲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一审诉称:2014年3月,在被告大连某某中学,学生排队回教室时,原告被走在前面的被告曲某某向后甩手时击伤阴部。同年4月,原告经医院确诊为睾丸扭转,并进行了手术。原告认为,被告大连某某中学对原告有监护责任,被告曲某某为加害人,故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10000元整,其他赔偿待法医鉴定后另行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大连某某中学一审辩称:原告无据证明我方有管理不当的责任,故我方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曲某某、张某某一审辩称,被告曲某某对原告没有进行任何损害行为,原告的损害与我们没有任何关系。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曲某某对其有加害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曲某某均就读于被告大连某某中学。同年4月,原告因睾丸扭转于大连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7月,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求。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系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应就三被告具有过错,且该过错与原告的损害事实具有因果关系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事实存在,故依法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三被告辩称,合理合法,予以采纳。据此,一��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李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李某甲上诉的请求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各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理由: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就侵权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一审在没有鉴定情况下就剥夺了上诉人准备收集证据的权利。上诉人伤情形成的原因确实证据单薄,但是上诉人受伤这一事实通过一审法庭审理应该是存在的,当天是2014��3月31日下午第二节课,孩子受伤以后就感觉身体不适,地理老师进行了询问但是没有以正确的方法进行治疗,所以上诉人认为某某中学在该案中对该学生的受伤负有管理责任是有依据的。被上诉人大连某某中学对李某甲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一审时没有合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管理上有过错,同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受伤原因系另一被上诉人所形成,故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都不充分,希望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被上诉人曲某某、张某某对李某甲上诉请求及理由的答辩意见是:不同意上诉人的所有上诉请求。上诉人请求的是一般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而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睾丸的坏死是受到外伤所导致,故一审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另查明,上诉人李某甲二审庭审中提交两份证据,一份为其同学李某某书写的事情经过,一份为上诉人班主任和上诉人家长的谈话录音,拟证明其上诉理由成立。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李某甲的受损害事实是否因被上诉人大连某某中学及被上诉人曲某某、张某某的过错造成,及被上诉人大连某某中学及被上诉人曲某某、张某某的过错行为是否与本案受损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李某甲对于曲某某的过错行为致其损害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为本人陈述及同学李某某的书面证言,根据上诉人提供的李某某的证言,“他(李某甲)说刚才进教室时被曲某某用手打了……”,即该证人亦并未见到整个事件如何发生,在何地发生,而是听上诉人本人陈述,故上诉人认为曲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在本案中,被上诉人大连某某中学是否具有过错��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因上诉人李某甲自己书写的《经过》中明确记载,“……但是那天老师开会不在,我就没告诉别人,忍着痛睡到了放学……”,上诉人认为学校存在过错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人李某甲已预交),由上诉人李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卫代理审判员 王虹代理审判员 王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