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张海云与鲁甸县强远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海云,鲁甸县强远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鲁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张海云,男,汉族。被执行人鲁甸县强远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嘉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银,男,回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殿招,男,回族(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申请执行人张海云与被执行人鲁甸县强远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的(2013)昭中民三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海云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被执行人鲁甸县强远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后,被执行人鲁甸县强远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张海云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由被执行人鲁甸县强远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张海云赔偿款77035元后,对剩余的赔偿款154071元申请执行人张海云自愿放弃,现双方当事人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被执行人鲁甸县强远农村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困难,现亏损不能完全履行,造成申请执行人张海云家庭生产生活困难,张海云申请本院帮助解决涉诉特殊困难群体执行救助金5000元,经报鲁甸县救助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同意解决申请执行人张海云救助金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昭中民三终字第21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李春伟执行员 张 银执行员 范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友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