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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绰号“华宝”,个体户。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南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2日经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2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南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城县看守所。南城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城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入住在宏鑫大酒店1106客房。当日中午,刘某甲与刘某乙、黄某、廖某等人在1106客房吃过午饭,因1106客房到了退房时间,刘某甲就出资500元开了9028客房。当日下午3点左右,刘某甲、刘某乙、黄某、廖某在9028客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病毒和麻古。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归案经过、检查笔录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证人刘某乙、黄某、廖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三人在其入住的客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且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请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时对被告人刘某甲提出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罚。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入住在宏鑫大酒店1106客房。当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与刘某乙、黄某、廖某等人在1106客房吃过午饭,饭后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给酒店前台提出换房,后黄某也打电话给酒店前台催促酒店换房,宏鑫大酒店便开出一张“顾客为黄金彪、客房号为9028、预付金额为500元”的收据,并由当班保安将9028客房的房卡将给1106客房的客人。在1106客房,被告人刘某甲将500元现金通过廖某交给保安,此后,被告人刘某甲还用房间的固定电话告知酒店前台其会退押金。当日下午3点左右,刘某甲、刘某乙、黄某、廖某在9028客房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了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014年6月27日下午,南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宏鑫大酒店9028号客房查获刘某甲、廖某、刘某乙、黄某四名吸毒人员,并于当日将四人行政拘留。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75年12月17日,犯罪时系成年人;此前无刑事违法犯罪记录。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0年12月9日,刘某甲因吸毒被南城县公安局罚款500元;2014年6月27日,刘某甲因伙同刘某乙、黄某、廖某吸毒被南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刘某乙、黄某因2014年6月27日吸毒被南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廖某因2014年6月27日吸毒被南城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3.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6月27日下午,南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宏鑫大酒店9028号客房查获刘某甲、廖某、刘某乙、黄某四名吸毒人员,并于当日将四人行政拘留。后经进一步侦查发现,刘某甲的行为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南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0日对刘某甲刑事拘留。4.检查笔录证实:2014年6月27日17时16分左右,南城县公安局民警在宏鑫大酒店9028客房发现刘某甲、刘某乙等人吸毒,便在刘某甲、刘某乙、廖某、黄某四人在场、由宾馆工作人员黄云英的见证下,在房内查获1个吸毒工具葫芦、装有4包可疑物质的小铁盒、1个瓷碗、5个骰子。5.旅客住宿预付款收据证实:2014年6月27日,宏鑫大酒店开出一张顾客为黄金彪、客房号为9028、预付金额为500元的收据。6.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南城县公安局于2014年6月27日依法扣押刘某乙持有的二包白色晶体状物质、一包绿色颗粒及红色颗粒物质、一包白色粉末状物质,并于2014年6月30日依法收缴。7.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南城县公安局送检的并依法扣押的一包透明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1.031克;一包蓝色塑料袋装的白色晶体状物质中检出氯胺酮成分,净重为0.424克;一包红色及绿色颗粒混合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098克;一包白色粉末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052克。8.毒品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6月27日,南城县公安局对刘某乙、黄某、廖某、刘某甲进行尿样检验,均检出甲基安非他命(甲基苯丙胺)毒品成分。9.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宏鑫大酒店的前台人员,2014年6月27日那天,其在宏鑫大酒店前台上班。2014年6月27日,“华宝”是住在宏鑫宾馆1106客房,之后换到9028客房。经其询问李诗,得知换房的押金条上写了“黄金彪”的名字,是因为当时“黄金彪”打了电话到前台要求换房,所以李诗就写了“黄金彪”的名字,押金也是保安到1106客房去拿的,房卡也是保安送上去的。10.证人齐某的证言证实:其是宏鑫大酒店的保安。2014年6月27日那天,前台的李诗叫其送9028客房的房卡给1106的客人,其就拿好房卡到1106客房,门内一个很矮的男子给了其500元钱,并接走了房卡。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其曾用名“黄金彪”。2014年6月26日其与刘某乙一起通过“和尚”购买了二十个麻古,麻古都放在刘某乙身上。2014年6月27日,其和廖某、刘某乙等人先后到刘某甲在宏鑫大酒店开的1106客房吃午饭。吃完午饭后,由于1106客房又脏又热,“华宝”(刘某甲)打电话给酒店前台,说要换一个客房,之后刘某甲支付了500元钱将客房换到了9028。押金条上是其的名字是因为“华宝”用客房固定电话打到前台说要换客房,前台的人答应办了但半天没有反应,后来其用手机打电话过去催,估计前台服务员认为其打电话催就是其开的房,所以押金条上写的是其的名字。后来换了客房后,“华宝”还在9028客房用固定电话打到前台说客房是他开的,到时候他会去退押金。之后,其与“华宝”、刘某乙三人开始在客房内玩骰子,廖某在一旁休息。刘某乙还从自身携带的铁盒内拿出一包冰毒和一些麻古给大家吸食,其和刘某乙、“华宝”、廖某四人都吸食了这些毒品,“华宝”也没有制止他们吸毒。12.证人廖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7日中午,其和“华宝”、刘某乙、黄某等人在宏鑫大酒店1106客房吃饭。由于客房比较脏,也到了要续房的时间,“华宝”就打电话给宏鑫大酒店的前台说要换房。过了一会,保安就把9028客房的房卡送到1106客房,这时,“华宝”给了其500元,其就顺手把钱给了保安并拿了房卡。之后其和“华宝”、刘某乙、黄某先后到了9028客房,大概在13时左右,刘某乙拿出毒品,他们四人一起吸食了毒品。吸完毒后,其在沙发上休息,“华宝”等三人在客房里面摇骰子。毒品是黄某与刘某乙前一天通过“和尚”买的。1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6日,其与黄某一起通过“和尚”购买了二十个麻古,麻古都放在其身上。6月27日,其与廖某、黄某等人先后到刘某甲在宏鑫大酒店开的1106客房吃午饭。吃完午饭后,“华宝”打电话到前台提出要换房,前台的工作人员催“华宝”结清以前的房费,不肯帮“华宝”换房,后来黄金彪就打电话到前台提出要换房,后来酒店就办理了换房,并且让一个保安送9028客房的房卡到1106客房,当时是“华宝”给廖某500元,让廖某给那个保安的。可能由于“黄金彪”打电话到前台,前台的人以为是他开的客房,所以将“黄金彪”的名字写在押金条上。他们后来换到了9028客房,“华宝”还在9028客房用该客房的座机打电话到前台说他会去退押金。之后,黄某与“华宝”、刘某乙三人开始在客房内玩骰子,廖某在一旁休息。后来其从自身携带的铁盒内拿出一包冰毒和一些麻古给大家吸食,他们四人都吸食了这些毒品,“华宝”没有制止他们吸毒。之后,公安机关到查房,便将四人带走调查。1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4年6月27日上午,其打电话叫来刘某乙、廖某、黄某等人到其住的宏鑫大酒店1106客房吃中午饭。吃完中午饭后,其拿出500元钱给廖某,叫廖某去帮忙换一个客房。之后宏鑫大酒店前台将客房换到了9028客房,之所以押金条上登记“黄金彪”的名字,可能是因为“黄金彪”之前打电话到前台去催换房的事,宏鑫大酒店的工作人员以为是“黄金彪”开的房,所以押金条上写了“黄金彪”的名字。在9028客房内,其还用客房的座机打电话到前台和服务员说其是“华宝”,退房的时候其自己会去退押金。在9028客房内,其还与刘某乙、黄某三人在玩骰子赌钱,期间刘某乙从随身携带的铁盒内拿出冰毒和麻古,其与刘某乙、黄某、廖某均用做好的葫芦吸食了冰毒,其没有制止。当天下午16时左右,公安机关到查房,便将四人带走调查。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容留三人在其入住的客房内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了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8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健建审 判 员  吴 娟人民陪审员  陶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尧 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