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开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陆永祥与叶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永祥,叶洪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开民初字第796号原告陆永祥。委托代理人顾蓉,江苏海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洪海。原告陆永祥与被告叶洪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永祥的委托代理人顾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洪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陆永祥诉称,2012年下半年,被告因承接土建工程所需向其购买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2012年12月14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共结欠其货款人民币104400元,被告为此出具一张结算凭证。该款经其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4400元。被告叶洪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叶洪海向原告陆永祥出具结算凭证一张,主要内容为:今欠陆永祥水泥沙石人民币大写壹拾万肆仟肆佰元正,小写¥104400元。该结算凭证落款处有被告叶洪海的签名。庭审中,原告陈述,其经营黄沙、水泥等建材零售生意。被告自2012年4、5月始向其购买建材,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货款月结。其根据被告要求送货至指定工地,并由被告指定人员签收,送货单一式两联,签收人留客户联,其拿回单联。同年10月左右因被告未能按约付款其停止供货。同年12月14日,其拿送货单回单联向被告催款,因被告没钱支付故亲笔向其出具结算凭证并收回送货单回单联,之后被告分文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算凭证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出卖人交付货物后,买受人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结算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证实被告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44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0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洪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永祥货款人民币10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8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2988元,由被告叶洪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顾炳元人民陪审员 顾 青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吴彬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