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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许永连诉陈长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永连,陈长永,刘红达,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民初字第631号原告许永连,女,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陈长永,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四十里堡镇石汪圈村***号。委托代理人���兆阳,山东成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红达,男,汉族,居民,住沂水县。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克银经理地址:临沂市兰山区金源路33-1号委托代理人高进,该公司职工,特别代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姜修有经理住址:沂水县沂蒙山路2号委托代理人杨增霞,山东元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许永连与被告陈长永、刘红达、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训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永连,被告刘红达、陈长永委托代理人刘兆阳、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进、被告���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增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永连诉称,2014年11月29日23时20分许,被告刘红达驾驶鲁Q87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许永连一人),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许家湖镇后坡村路段,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许家全碰撞,发生事故后,原告许永连在抢救伤者过程中被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被告陈长永驾驶的鲁QP96**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被告刘红达、许家全、原告许永连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在第二起事故中,导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陈长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红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26000元(1、医疗费15034.92元;2、误工费(77.44×19天)3、护理费(77.44元×19天);4、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5、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6、交通费1000元)损失,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被告陈长永辩称,我是车主,先由两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各方承担,原告的损失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刘红达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我是车主,法院判多少赔多少。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投保交强险属实,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因本次事故涉及另一家保险公司,故要求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程序性费用。只投保交强险,无商业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辩称,本次事故中,刘红达驾驶的车辆并没有与原告发生直接接触,对原告的伤情无原因力,对原告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没有过错,因此我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不计免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23时20分许,被告刘红达驾驶鲁Q871**号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许永连一人),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沂水县许家湖镇后坡村路段,将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行人许家全碰撞,发生事故后,原告许永连在抢救伤者过程中被沿省道335线由东向西被告陈长永驾驶的鲁QP96**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被告刘红达、许家全、原告许永连受伤,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水大队认定,在第一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刘红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许家全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第二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被告陈长永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红达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临沂市沂水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天,花费医疗费15034.92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肖丰芹(原告之夫)户籍所在地为沂水县龙家圈镇信家庄村138号。另查���,被告刘红达系鲁Q871**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其中商业险不计免赔。被告陈长永系鲁QP96**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医疗诊断证明书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及护理人员户籍均为农村户口,对于其误工费按照城镇户籍标准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红达驾驶的车辆虽然没有与陈长永的车辆发生碰撞,但是陈长永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时,刘红达驾驶的鲁Q871**号小型普通客车、刘红达、原告、许家全均在路边,并且距离很近,刘红达驾驶的车辆在与许家全发生事故后,刘红达没有及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或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对陈长永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这一事故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事故认定书中也已明确记载。据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应该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许永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7680.22元:包括医疗费15034.92元;误工费937.65元(49.35×19天);护理费937.65元(49.35元×19天);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19天);交通费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七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永连损失11452.71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10000元+(误工费937.65元+护理费937.65元+交通费200元)*70%】。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沂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永连损失6227.51元【医疗费、伙食补助费5604.92元+(误工费937.65元+护理费937.65元+交通费200元)*30%】。三、驳回原告许永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被告陈长永负担203元,刘红达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训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建荣-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