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桥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12-18
案件名称
原告郑恒治诉被告张立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恒治,张立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桥民初字第82号原告郑恒治,男,1972年10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马志强,江苏倍宁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秋,男,1990年6月1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龙蟠中路37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乐红亮,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恒治诉被告张立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下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戚新征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和3月30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郑恒治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强、被告张立秋、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红亮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郑恒治的委托代理人马志强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乐红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恒治诉称,2014年11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立秋驾驶苏A×××××汽车沿桥石线由桥林往石桥方向行驶至11.2K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撞到在对面车道内原告郑恒治驾驶的苏A×××××二轮摩托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张立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张立秋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2519.5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立秋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无驾驶资质,不能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故本案中原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9日17时20分许,被告张立秋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桥石线由桥林往石桥方向行驶至11.2KM处时,在超车过程中撞到在对面车道内原告郑恒治驾驶的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原告郑恒治受伤。该起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张立秋在雨天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能降低行驶速度,在陡坡路段超车,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引发事故的全部原因所在,郑恒治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张立秋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恒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南京市浦口中心医院治疗,次日转入南京市鼓楼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1、硬膜外血肿;2、多发颅骨骨折;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面部多发软组织伤;5、双侧尺桡骨远端骨折;6、右胫腓骨干中下段骨折;出院医嘱:1、保持切口干燥,注意休息;2、术后6、12周门诊;3、适当患肢功能性锻炼;4、不适随诊。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苏A×××××小型汽车登记所有人系被告张立秋本人,事故发生时由其本人驾驶。该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出院记录、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和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提供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关于郑恒治医疗费用审核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原告无驾驶资质,不能上路行驶,应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与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违法行为。故对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此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仅就医疗费112519.53元向二被告主张要求赔偿。被告张立秋对此无异议。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扣除发票中伙食费808元,本院认为被告此异议成立,伙食费808元应从中扣除。另经本院审查,上述费用中含××辅助器具费999元和交通费470元。本院确认原告的医疗费是110242.53元。苏A×××××小型汽车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限额项下10000元(此款已赔付),在××赔偿金限额项下赔偿1469元。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100242.53元。因被告张立秋在本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被告张立秋应赔偿100242.53元。又因被告张立秋在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此部分损失。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辩称其在被告张立秋投保时,已向其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其本人做了明确说明,张立秋本人亦签字确认,故本案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20471.83元。本院认为,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做了明确说明,故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此辩称意见成立。但其提供的审核报告,仅是其内部审核结果,本院不予以支持。本院酌定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赔偿原告85206.15元(100242.53元×85%)。被告张立秋赔偿原告15036.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恒治86675.15元。二、被告张立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恒治15036.38元。三、驳回原告郑恒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张立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该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64元。审判员 戚新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周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