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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芮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山西省芮城县,农民。2013年10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3月20日释放。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芮城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芮城县看守所。芮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芮检公诉刑诉(2015)第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卫东、代理检察员薛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芮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趁无人之际,翻窗进入被害人涂某某位于芮城县西关村的租住屋内,从床头柜抽屉里盗窃一个棕色钱包(内有现金1300元),翻窗离开现场,当晚被被害人涂某某与杨某发现并抓获。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现场指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现将此案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属实,他犯罪了,他认罪,他非常后悔,请求法院对他从轻判处,给他一次重新做人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窜至芮城县古魏镇西关村涂某某租住的院里,趁无人之际,翻窗进入涂某某的房内,从床头柜抽屉里盗窃一个棕色钱包(内有现金1300元),随后翻窗离开现场。当晚,失主涂某某与其对象杨某发现被告人王某某,将其抓获。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1、公安机关询问失主涂某某的笔录及涂某某的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12月10日晚8时30分左右,她回家(西关村红梅宾馆隔壁)时看见一个人从她租住的院中出来,看背影像前两天在她家对面麻将馆打麻将的一个小伙子王某某,回到家中后发现床头柜抽屉被拉开,放在里面的棕色带黄色拉链钱包不见了,怀疑王某某把她钱包偷走了。她出来坐在车里,看见王某某从她们车前走过,她就下车拽住王某某,并从他身上拽出被盗的钱包,王某某就挣脱逃跑了。2、公安机关讯问被告人王某某的笔录,证明:2014年12月10日晚上8点,他翻窗进入租住在西关村杨某的出租房屋内,从房间内间靠西一床头柜抽屉里盗窃了一个棕色钱包,包里有几张银行卡和1300元现金。他跑到粮苑小区地下室里藏着,过了一会,杨某就到地下室发现他了。3、公安机关询问证人杨某的笔录,证明:他对象涂某某告诉他王某某盗窃的事情,及当天他们将王某某抓住的情况。4、现场指认笔录一份,证明:王某某对盗窃地点进行指认的过程。5、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1日王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3月20日释放。6、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2014年12月11日从被告人王某某手上扣押了盗窃的1300元钱及棕色钱包一个,当日将被盗物品返还给了涂某某。7、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身份的详细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应予以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上述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夏 鑫审 判 员  赵创荣审 判 员  杜建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理书记员  马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