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申字第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毕海凤与被申请人王建设、李会琴、宋香枝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毕海凤,王建设,李会琴,宋香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申字第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毕海凤,女,195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县荫城镇内王村*组**号。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建设,男,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县荫城镇内王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李会琴,女,1971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县荫城镇内王村。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宋香枝,女,1951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长治县荫城镇内王村。再审申请人毕海凤与被申请人王建设、李会琴、宋香枝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长民终字第0098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毕海凤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2.对目睹毕海凤受侵害全过程的证人王老肥、丁计文的证人证言,毕海凤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3.毕海凤的受伤与王建设、李会琴、宋香枝实施的侵害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审查认为: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问题。经查,本案中原告毕海凤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长治县人民医院诊断书、长治医学院附属和平医院诊断手册、CT扫描申请单、北京回龙观医院长治分院门诊病历、长治市精神卫生院诊断证明书、长治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有据可循,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毕海凤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问题。经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毕海凤提供证据证明被王建设、李会琴、宋香枝侵权是其在提出诉讼请求的同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调查收集证人证言并不属法院职责范围,王老肥、丁计文二人的证人证言也并非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毕海凤的调查申请于法无据,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只能证明毕海凤有生病住院吃药治疗的事实,但无确切证据证实王建设、李会琴、宋香枝有殴打毕海凤的事实,1995年事发距今时间较长,毕海凤亦无证据证实当年殴打行为与2014年诊断为精神分裂症有关,故2014年的确诊行为不能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规定,侵权案件诉讼时效为一年,本案至今已发生十几年,依法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以毕海凤证据不足,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该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毕海凤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毕海凤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常旭光代理审判员 洪 恩代理审判员 常文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刘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