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三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许钦忠与张大鹏、苑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三初字第86号原告许钦忠,居民。委托代理人许冬珣。被告张大鹏,居民。被告苑丽,居民。委托代理人张大鹏,自然情况同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住所地:胶州市郑州西路175号,86969593-7。(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代表人杨大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杰,该公司员工。原告许钦忠与被告张大鹏、苑丽、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钦忠的委托代理人许东珣,被告苑丽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张大鹏,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钦忠诉称,2014年9月16日9时20分许,被告张大鹏驾驶鲁B×××××号车在平度市天津路与永州路交叉口处,沿路起步右拐与他车相刮后,行驶时将停驶在车右侧原告驾驶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刮倒,致原告左前臂挫裂伤。该事故经认定,被告张大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969.9元,误工费3274.6元(116.95×28天),护理费1520.35元(110.95元×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12元×13天),清障费30元,复印费10.5元,交通费12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14081.3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大鹏辩称,我仅是雇佣驾驶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苑丽辩称,肇事车辆归我所有,张大鹏系我雇佣的驾驶员,一切责任应由我承担,但该车已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后,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其合理经济损失,但不承担诉讼费、清障费、复印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本次事故还有一辆电动车损坏,应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9时20分许,孙洪军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天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肇事处,与沿路起步右转弯被告张大鹏驾驶被告苑丽所有的鲁B×××××号车相撞,被告张大鹏行驶时又与停驶在车右侧原告许钦忠驾驶自己所有的鲁B×××××号二轮摩托车相刮,致车损、原告许钦忠伤。该事故经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大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许钦忠无责任。原告许钦忠受伤后,被送往平度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前臂挫伤,支出医疗费6969.9元,交通费120元、复印费10.5元。医院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2个周。事故发生后,原告还支出清障费30元。另查明,被告苑丽所有的鲁B×××××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交通费单据,清障费单据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害。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大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系被告苑丽雇佣的驾驶员,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故应由被告苑丽承担100%的经济赔偿责任。因被告苑丽所有的鲁B×××××号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苑丽承担。庭审过程中,三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本院依法予以审查,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969.9元,有证据支持,应为合理数额。对误工费,原告按照住院天数加上医院证明休息天数共计28天,应为合理时间,因原告系城镇居民,按城镇标准计算也为合理范围,且有证据予以支持。对护理费,原告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是自己主张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清障费、复印费、交通费,均在合理范围,本院也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问题,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不当,本院不能支持。总之,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予以支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696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13天),护理费1442.48元(110.96元×13天),误工费3274.6元(116.95元×28天),清障费30元,复印费10.5元,交通费120元,共计12107.4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故被告苑丽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许钦忠经济损失12107.4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许钦忠对被告张大鹏、苑丽的诉讼请求。驳回原告许钦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元,邮递费180元,共计3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汝海审 判 员 姜 进人民陪审员 张瑞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荆保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