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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马侠与金志胜、仇利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侠,金志胜,仇利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西泗商初字第252号原告:马侠。委托代理人:杨继忠、袁秀荣,浙江政法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志胜。被告:仇利美。原告马侠(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金志胜、仇利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凯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金志胜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继忠、袁秀荣,被告仇利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志胜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金志胜因经营需要临时周转,于2014年9月10日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分文未还。故诉请判令:一、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3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证明金志胜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案外人毛利娟与金志胜之间的通话录音。证明金志胜承认借款及为逃避债务而假离婚的事实。被告金志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仇利美答辩称:首先,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借条是在二人离婚后产生的。其对金志胜与原告之间的债务不知情,金志胜向原告借款时没有预先告知仇利美,事后也从未与仇利美讲起。其次,金志胜向原告所借款项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仇利美也未分享该借款的任何利益。更何况仇利美与原告不相识,至于金志胜与原告如何认识,什么关系,债务是否存在,仇利美一概不知。综上,原告及金志胜没有提供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生活或仇利美分享借款利益的有关证据。即使金志胜确实向原告借有上述款项,也超出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更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的规定,不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实为金志胜个人债务。要求驳回原告对仇利美的诉讼请求。被告仇利美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证明两被告已离婚。2、《借款合同》。证明仇利美帮金志胜借款并还债。3、领(付)款凭证及金志胜出具给李琴的借条。证明金志胜让仇利美去小姐妹处借款,约定款项由金志胜归还。4、金志胜出具给仇利美的借条。证明两被告的经济独立;仇利美原先管石矿,金志胜拿走矿石却未付款给仇利美,仇利美要求结算,金志胜不肯支付,遂出具借条给仇利美。经质证,被告仇利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3,真实性不清楚,不予认可。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经质证,原告对被告仇利美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两被告是为逃避债务而离婚,离婚时将双方最有价值的财产全部给仇利美,据了解归金志胜所有的相关车辆已全部抵偿给他人,实际上金志胜分文未得,因此不能减轻仇利美的法律责任。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不知道有无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借条载明出借人为“仇丽美”,不是本案被告仇利美,关联性有异议。经审查,被告金志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要求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有关联,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加盖有档案查阅专用章,被告仇利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仅凭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仇利美提供的证据1系原件,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能够证明两被告离婚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3、4,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1991年8月8日,两被告登记结婚;2014年8月12日,双方离婚。2014年9月10日,金志胜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30000元,所有款项已收到。金志胜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主张的被告金志胜向其借款的事实提供了由被告金志胜出具的借条为证。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本院对借款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案涉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金志胜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金志胜归还借款本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两被告为逃避债务而离婚为由主张被告仇利美对案涉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缺乏依据,案涉借条系在两被告离婚后出具,应认定为被告金志胜的个人债务。原告针对被告仇利美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金志胜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金志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马侠借款本金130000元。二、驳回马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金志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金志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金志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给马侠。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凯人民陪审员  邬忠明人民陪审员  陈顺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俞建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