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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任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刑初字第8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XXX。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一区检诉刑诉(2015)5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在其位于东莞市麻涌镇麻二沿河西街十一巷2号的住所多次容留吸毒人员曹某吸食毒品冰毒。同年12月2日23时许,任某某和曹某在其住所吸食冰毒。公安人员于次日0时许将二人抓获,当场缴获一小包可疑白色粉末(经鉴定含甲基苯丙胺成份)和吸毒工具。以上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验鉴定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户籍证明,通话清单,说明材料,被告人任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无视国法,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任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符合本案的事实,合理有据,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7月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缨审 判 员  谢 磊人民陪审员  陈伟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蔡叶利(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1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