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吴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孙福民与丁斌斌、陆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福民,丁斌斌,陆敏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商初字第15号原告:孙福民。委托代理人:杨思源,浙江南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斌斌。被告:陆敏华。原告孙福民与被告丁斌斌、陆敏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独任审判。因无法采用其他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而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锋、蔡蓉、人民陪审员慎莲君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孙福民的委托代理人杨思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斌斌、陆敏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一周,并出具借条一份,现诉讼时效即将届满,原告虽经多次催讨,但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2、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自2012年12月2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期为一周,以及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的事实。被告丁斌斌、陆敏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丁斌斌、陆敏华拒不到庭视其放弃质证,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与合法性要件,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丁斌斌、陆敏华因需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转账及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被告丁斌斌、陆敏华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借条还约定借期为一周。借期届满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本金无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告孙福民与被告丁斌斌、陆敏华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斌斌、陆敏华应返还原告孙福民借款本金4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丁斌斌、陆敏华应支付原告孙福民借款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40元,由被告丁斌斌、陆敏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锋代理审判员 蔡 蓉人民陪审员 慎莲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虞芳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