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唐某、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甲,唐某乙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云法刑初字第5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甲,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来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陈非。被告人唐某乙,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5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2015年4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冯翔。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5)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留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甲及其辩护人陈非、被告人唐某乙及其辩护人冯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起,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相继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后,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XX路1358号XX园D4栋603房处,存储、销售假冒“LOUISVUITTON”、“ChristianDior”、“HERMES”、“MIUMIU”、“CELINE”、“GIVENCHY”、“FENDI”等注册商标的皮具。2014年9月25日,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唐某甲、唐某乙,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经统计,被缴获在案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共价值人民币5917800元。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检查、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遂,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唐某甲、唐某乙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唐某甲、唐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现认识到错了���其家庭困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鉴定结论缺乏真实性;2.被告人唐某甲是初犯,犯罪未遂;3.被告人唐某甲家庭困难。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唐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辩称其现认识到过了,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唐某乙的辩护人发表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唐某乙犯罪情节轻微,工作时间不长,社会危害小;2.被告人唐某乙家庭困难。综上所述,请求对被告人唐某乙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起,被告人唐某乙、唐某甲相继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后,在本市白云区三元里街XX路1358号XX园D4栋603房处,存储、销售假冒“LOUISVUITTON”、“ChristianDior”、“HERMES”、“MIUMIU”、“CELINE”、“GIVENCHY”、“FENDI”等注册商标的皮具。2014年9月25日,公安人员在��址抓获唐某甲、唐某乙,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经统计,被缴获在案的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共价值人民币59178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的供述,辨认材料,证人张某、卓某乙的证言,现场照片、搜查笔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送货单据,租赁合同,商标注册证明,真伪鉴定及价格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到案经过。关于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价格鉴定结论书缺乏真实性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了送货单据6份,但单据上仅有价格、“范某同款原单”等字样,没有反映销售产品的具体品牌、型号、款式、规格等情况,价格不一,无法直接反映缴获的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亦对送货单据中涉及的具体品牌、型号、款式、规格等情况不清楚,现有证据无法查清缴获的涉案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故鉴定机构按正品市场价格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无视国家法律,结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均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罪未遂,均可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相关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综合��以考虑。综合上述量刑情节,结合被告人唐某甲、唐某乙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考虑正品与涉案产品在品质等各方面均差距较大,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唐某甲暂扣在本院的现金���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唐某乙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唐某乙暂扣在本院的现金八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径行折抵罚金,上缴国库。)三、缴获的假冒“LOUISVUITTON”、“ChristianDior”、“HERMES”等注册商标的皮具一批(详见扣押清单),依法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江 昊人民陪审员 黎 珍人民陪审员 杨显元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尤晓晓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