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林吉利与郭键、孙文燕、刘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吉利,郭键,孙文燕,刘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34号原告林吉利,男,生于1975年4月9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王涛,男,山东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键,男,生于1981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被告孙文燕,女,生于1980年4月9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郭键,男,生于1981年10月17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系被告孙文燕之夫。被告刘刚,男,生于1980年11月30日,汉族,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隋建勇,男,生于1974年5月5日,汉族,济南长清晨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济南市。原告林吉利与被告郭键、孙文燕、刘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吉利及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郭键、被告刘刚及委托代理人隋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吉利诉称,原告于2009年6月7日介绍被告郭健向段崇东借款92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8分。因到期未能偿还,段崇东将郭键、担保人林吉利、担保人刘刚诉至长清区法院,该院作出(2010)长商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林吉利、刘刚对郭健920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后,被告郭健未履行还款义务,段崇东申请长清区法院强制执行,由原告林吉利先后偿还88175.13元。此外,本案所诉债务系被告郭健、孙文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故被告孙文燕对该笔债务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为此原告林吉利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郭键、孙文燕偿还原告垫付款88175.13元及相应利息,并由被告刘刚清偿应承担的份额。被告郭键、孙文燕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此外刘刚还曾拿出4000元、林吉利拿出5000元共9000元,以郭键的名义交纳了执行款。被告刘刚辩称,原告所诉属实,我也为被告郭健垫付了18000元。此外我还曾拿出4000元、林吉利拿出5000元共9000元,以被告郭健名义向长清区法院交纳了执行款。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被告郭键向案外人段崇东借款92000元,被告林吉利、刘刚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款到期后,被告郭键未偿还借款本息。段崇东诉至本院,本院以(2010)长商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郭键偿还段崇东借款本金92000元;并自2009年6月7日起至该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向段崇东支付借款利息(以92000元为基数);由林吉利、刘刚对上述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院判决后,郭键仍未偿还借款本息。为此,段崇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原告林吉利处执行93175.13元(88175.13元+两被告自认5000元),在被告刘刚处执行22000元(18000元+两被告自认4000元),原告林吉利、被告刘刚共承担保证责任115175.13元(93175.13元+22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郭键、孙文燕偿还原告垫付款88175.13元、承担相应利息,并由刘刚清偿应承担的份额。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郭键、孙文燕偿还原告垫付款93175.13元、承担相应利息,并由刘刚清偿应承担的份额。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林吉利、被告刘刚提供的案件过付款收据、本院(2010)长商初字第630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郭键未能按期偿还段崇东借款本息,原告林吉利作为借款连带保证人已向债权人段崇东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郭键的债务因此被免除。根据法律规定,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现原告林吉利向借款人郭键行使追偿权,要求偿还其垫付款93175.13元,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承担了担��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应当分担的数额。故原告要求由被告孙刘刚偿还其应承担份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笔债务发生于被告郭键、孙文燕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孙文燕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案经调解未果,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郭键、孙文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吉利垫付款93175.13元;二、由被告郭键、孙文燕自2015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93175.13元为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林吉利支付利息,限被告郭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由被告刘刚在57587.57元(115175.13元÷2)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未清偿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9元,由被告郭键、孙文燕、刘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 然人民陪审员 刘桂华人民陪审员 庄延先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