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开民初字第2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8
案件名称
淮安天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淮安翔天物流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天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淮安翔天物流城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开民初字第2266号原告淮安天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军如,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美庆,系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淮安翔天物流城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智斌,系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永兵,江苏六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淮安天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与被告淮安翔天物流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天龙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美庆、被告翔天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永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龙公司诉称:2010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1#室内库工程、工程造价1539343元。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但被告至今尚欠工程款74343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翔天公司于2012年4月18日,由淮安翔天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更名为淮安翔天物流城有限公司。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74343元,利息4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翔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的工程属实,欠工程款是事实,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2、利息4万元过高,法院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天龙公司承建被告翔天公司1#室内库工程,工程价款1539343元(其中人工工资为115000元),同时约定全部安装完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日内甲方付给乙方的工程款为合同价款的95%,留合同价款5%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金一年以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天龙公司组织人员进行施工。该工程于2011年12月7日竣工投入使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有效。原告天龙公司依约完成工程施工,被告翔天公司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合同价款5%工程保修金(1539343元*5%=76967.15元)于工程竣工后一年付清,现工程于2011年12月7日竣工,因被告翔天公司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质量保修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保证金及逾期利息。被告翔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翔天物流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天龙新型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4343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2年12月7日起计算至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87元,由被告淮安翔天物流城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万晓萍代理审判员 谢国春人民陪审员 成锦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徐冰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