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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执字第5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刘建军与梁新坤、司季红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建军,梁新坤,司季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宝执字第503-1号申请执行人刘建军。被执行人梁新坤。被执行人司季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宝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8日立案执行,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偿还义务。2013年3月19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司季红所有的江淮牌轿车一辆(车号为豫D×××××号)予以扣押。执行中,现被执行人司季红、梁新坤已将法律文书中确定的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司季红所有的豫D×××××号江淮牌轿车的扣押。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振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郭 克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