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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中民终字第02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北京金沙国际马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东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金沙国际马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东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民终字第022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金沙国际马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堤东侧运潮减河南侧交汇处12号平房。法定代表人贾慧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永利,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永波,北京市易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东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堤右侧。法定代表人戚春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仇倩,女,1972年4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牛燕军,北京市尚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金沙国际马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沙马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润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3)通民初字第156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0月,金沙马业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06年11月1日,东润公司月亮河度假酒店与北京双赢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赢顺公司)签订《租赁协议》,由双赢顺公司承租马术俱乐部及垂钓园设施进行经营;租期从2006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年租金20万元。2009年2月16日,东润公司、北京权金城国际马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权金城马业公司)、东润公司月亮河温泉假日度假村(原东润公司月亮河度假村)以及双赢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定《租赁协议》项下全部权利义务分别由东润公司和权金城马业公司承继。2009年6月29日,东润公司和权金城马业公司又就租赁标的的改造工作签订了《备忘录》。后权金城马业公司变更为金沙马业公司,即本案原告。在履行上述协议过程中,东润公司无故终止合同,发生严重违约。东润公司的违约行为造成损失高达25320941.1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东润公司赔偿金沙马业公司经济损失25320941.15元;东润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东润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金沙马业公司的诉讼请求。东润公司并非无故终止合同,而是因为金沙马业公司违约,后由法院判决解除合同。东润公司被拆迁评估时间是2013年9月24日,系在金沙马业公司与东润公司解除合同之后,故拆迁本身与金沙马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09年,东润公司发现金沙马业公司擅自改造建设,即派人前去制止并告知金沙马业公司此区域在政府规划征占范围内,但金沙马业公司坚持改造。2009年6月29日,金沙马业公司与东润公司双方签订《备忘录》,约定:如遇政府占地,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即金沙马业公司)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即东润公司)要求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者补偿。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东润公司月亮河度假村(以下简称东润公司月亮河度假村)(甲方)与双赢顺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约定:乙方租赁甲方垂钓园及马术俱乐部的所有设施,设施包括垂钓湖、垂钓码头、垂钓休息区、马场、马棚、马术休息区及上述区域内所有其他各种设备和物品;乙方作为上述垂钓园及马术俱乐部设施的租赁方,在本租赁协议终止前,在未征得甲方同意的前提下,不得擅自将该设施全部或部分地以任何方式转租给其他方进行任何形式的使用或经营;乙方租赁期从2006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8年9月9日,东润公司月亮河度假村名称变更为东润公司月亮河温泉假日度假村。2009年2月,东润公司(甲方)、权金城马业公司(乙方)、东润公司月亮河温泉假日度假村(丙方)、双赢顺公司(丁方)签订《补充协议》,就丙丁方于2006年签署的《租赁协议》的有关事宜进行如下约定:原协议(即《租赁协议》)项下丙方的全部权利义务由甲方承继,丙方不再作为原协议的主体;原协议项下丁方的全部权利义务由乙方承继,丁方不再作为原协议的主体;甲乙双方同意就自2007年12月垂钓园因占地施工事项,甲方给予乙方5000元/月的租金减免,直至甲方通知乙方垂钓园达到可以经营状态为止;原协议有效期内,如遇不可抗力或规划占地、政府部门通知等因素造成原协议及本协议终止或不能履行时,乙方全力配合并依法向甲方返还租赁场地及设施。协议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9年6月29日,东润公司(甲方)与权金城马业公司(乙方)签订《备忘录》,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对马房等项目进行改造;除特殊注明,乙方承担本备忘录第二条项下所有改造项目的费用;在原租赁协议(即《租赁协议》)有效期内,本备忘录第二条项下所有改造项目的使用权由乙方享有,所有权由甲方享有;自2009年10月1日起,甲方恢复对乙方收取垂钓湖的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即至2016年10月31日),如乙方不再续租或甲乙双方就续租事宜未达成一致,原租赁协议自然终止,乙方应在租赁期限届满日前向甲方返还租赁标的物,乙方可拆除新建、扩建部分的设施,但不可拆除或损坏甲方原有设施及原有设施基础上乙方改建的设施;租赁期限内,如遇不可抗力或规划占地、政府行为等因素征用租赁标的物,造成原租赁协议、补充协议解除或不能履行时,甲乙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乙方应在30日内向甲方返还租赁标的物,并不得以新建、改扩建等任何理由向甲方要求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者补偿,乙方可拆除新建、扩建部分的设施,但不可拆除或损坏甲方原有设施及原有设施基础上乙方改建的设施。《备忘录》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09年7月7日,权金城马业公司名称变更为金沙马业公司。后金沙马业公司对租赁的原有地上物进行了改造,并新建了部分地上物。2011年11月1日,金沙马业公司(甲方)与案外人靳军(乙方)签订《鱼塘经营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面积约六亩的鱼塘经营权承包给乙方,由乙方投资修建垂钓场所,并自行经营管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2年,东润公司起诉金沙马业公司,以金沙马业公司未经东润公司同意转租垂钓园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并腾退租赁房屋及场地。2012年10月17日,法院判决驳回东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后东润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2013年3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一、撤销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2)通民初字第12767号民事判决;二、解除北京市东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北京金沙国际马业发展有限公司承继的北京市东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月亮河度假村与北京双赢顺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三、北京金沙国际马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堤东侧的垂钓园及马场等全部腾空后交北京市东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6月,法院强制执行将金沙马业公司占用的租赁房屋及场地予以腾退。2013年9月24日,北京金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京金地评字(2013)01号-01《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针对被拆迁人东润公司位于北京市通州区运河东岸的地上物进行了评估,估价结果为:房屋重置成新价6150107元,装修、设备、附属物21642028元。上述地上物包括本案涉及的租赁房屋等地上物。2013年11月25日,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东润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约定:乙方按照甲方要求将所用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交付甲方,乙方可得的搬迁补偿款总额共计100960095元;甲方根据双方于2013年1月25日签订的《搬迁补偿意向书》约定,已分两次向乙方支付搬迁补偿款8500万元作为本协议的预付款。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润公司称,在法院调解的情况下,同意给予金沙马业公司不超过200万元的经济帮助。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2012)通民初字第12767号民事判决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00321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非住宅房屋拆迁估价结果报告》、《搬迁补偿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现金沙马业公司以东润公司违法终止合同为由,要求东润公司予以赔偿,但租赁协议系因金沙马业公司违约,后经法院予以解除,故金沙马业公司以此为由要求东润公司赔偿各项损失没有合理依据。另,金沙马业公司、东润公司双方通过备忘录约定,所有改造项目的使用权由金沙马业公司享有,所有权由东润公司享有;如遇不可抗力或规划占地、政府行为等因素征用租赁标的物,造成原租赁协议、补充协议解除或不能履行时,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金沙马业公司并不得以新建、改扩建等任何理由向东润公司要求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者补偿,故金沙马业公司以拆迁为由要求东润公司给付补偿款,亦没有合理根据。因本案审理过程中,东润公司在调解的情况下同意给付金沙马业公司200万元,根据公平原则,法院酌情确定由东润公司给付金沙马业公司补偿款200万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东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金沙国际马业发展有限公司补偿款二百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北京金沙国际马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法院判决后,金沙马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金沙马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东润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及相关费用。其上诉理由是:结合金沙马业公司自北京金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调取的评估报告等材料可知:仅金沙马业公司所属的评估物实际价值为14376051元,再考虑金沙马业公司因此而导致的经营损失、员工遣散费用、会员违约赔偿费等因素,金沙马业公司经济损失总计高达2000多万元,原审法院以公平原则酌定补偿200万元显失公平。东润公司同意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金沙马业公司以其所属的评估物实际价值为14376051元,且其因此而导致经营损失、员工遣散费用、会员违约赔偿费用等经济损失为由要求东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首先,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系金沙马业公司违反了《租赁协议》关于转租的约定,对东润公司要求解除《租赁协议》的请求予以支持,并判令金沙马业公司腾退租赁房屋及场地。故在《租赁协议》履行过程中,东润公司并非违约方,而金沙马业公司确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双方合同解除,金沙马业公司现要求东润公司赔偿经营损失、员工遣散费用、会员违约赔偿费用等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东润公司作为被拆迁人与北京新城基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订《搬迁补偿协议》等拆迁事实均发生在金沙马业公司依法院生效判决腾退租赁房屋及场地之后。且按照金沙马业公司与东润公司之间签订的备忘录,即使在租赁期限内,如遇不可抗力或规划占地、政府行为等因素征用租赁标的物,造成原租赁协议、补充协议解除或不能履行时,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金沙马业公司不得以新建、改扩建等任何理由向东润公司要求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者补偿。故金沙马业公司以其所属的评估物实际价值为14376051元为由要求东润公司赔偿经济损失,违反了双方约定,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金沙马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68404元,由北京金沙国际马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45604元(已交纳84202元,剩余8420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东润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80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68404元,由北京金沙国际马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丽丽代理审判员  张 帆代理审判员  胡林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孙思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