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廊民一终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冬梅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黄保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陈冬梅,黄保华,谢广武,吴桥县凯迪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廊民一终字第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座**层。负责人李振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明、唐庆斌,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冬梅,住河北省霸州市。委托代理人赵录强,霸州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黄保华,住辽宁省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审被告谢广武,住沧州市吴桥县。原审被告吴桥县凯迪运输有限公司。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冬梅,原审被告黄保华、谢广武、吴桥县凯迪运输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霸民初字第279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3年9月8日20时50分,黄保华驾驶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沿廊泊路由北向南行驶至40公里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行人陈冬梅相撞,致使车辆受损,陈冬梅受伤,构成交通事故。2013年1O月12日,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1310813201302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保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冬梅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冬梅即被送往霸州市津胜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右侧髂骨翼及左侧骶骨翼粉碎性骨折、左侧耻骨支及坐骨支骨折、左侧骶髂关节骨折半脱位、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横结肠、降结肠系膜及后腹广泛血肿、膀胱广泛挫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伤性左颞叶梗塞.左颞叶脑挫伤、左颞顶硬膜下血肿、左侧颞骨骨折、左颓部废袋伤、L2一L4两侧横突骨折及L5左侧横突骨折、多发较组织损伤,至2013年10月16日出院,实际住院38天,医疗费全部由肇事车辆车主支付;出院医嘱要求床上适当活动、口服钙剂。经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2014年3月26日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书,陈冬梅颅脑损伤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脾破裂修补术后构成十级伤残;同时产生鉴定费1600元。陈冬梅受伤治疗期间由丈夫荣金河护理;审理中,陈冬梅申请变更其在诉讼中对误工及护理损失的主张,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陈冬梅与荣金河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2006年2月10日生女儿荣廷芳。黄保华驾驶的冀J×××××冀J×××××挂号重型货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1份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出险时间在保险期内。另查:原告陈冬梅与肇事车辆方就保险外损失达成协议。原审认为,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13108132013028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事实、认定责任的依据。被告黄保华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肇事车辆方就保险赔偿之外的损失达成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38天;对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6O天;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同意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与法律规定不悖,应予支持;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98天,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时间38天计算;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九级、一个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5%;原告身份证登记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2580元计算20年乘以25%;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8000元;原告定残之日:女儿荣廷芳年满8周岁,被扶养年限为1O年,原告对其承担二分之一的扶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上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3641元计算10年乘以25%再除以2。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一审判决,1、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冬梅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50元/天×38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误工费12248元(22580元/年÷365×198天)、护理费2350元(22580元/年÷365×38天)、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112900元(2258O元/年×20×2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051元(13641元/年×10×25%÷2),共计157049元;2、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陈冬梅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4349元由原告陈冬梅自行承担。判决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被上诉人损失97049元。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是:1、一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庭下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应按调解协议制作调解书;2、一审中被上诉人撤销了对除上诉人之外的其他当事人的起诉,一审继续审判属于违法行为;3、一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用的证据不真实。被上诉人陈冬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主张的调解协议,是由陈冬梅丈夫荣金河、兄长荣金海以陈冬梅代理人的身份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本案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上诉人所主张的调解协议系上诉人与陈冬梅的亲属签订的,签订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是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且被上诉人不同意该调解协议内容,不符合制作调解书的条件,上诉人的第一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有权依法处置自己的诉讼权利,陈冬梅是否放弃对其诉讼权利是其合法权益。本案一审判决各当事人诉讼地位明确,事故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的第三个上诉理由,因一审判决并没有依据上诉人的误工和收入证明计算被上诉人误工费和护理费,上诉人的该条上诉理由没有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49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 强审 判 员 张良健代理审判员 梁志斌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