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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漳民终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漳州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黄添水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添水,漳州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漳民终字第6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添水,男,198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漳州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州市龙文区蓝田工业区横一路中段店面。法定代表人王慧,董事长。上诉人黄添水因修理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2015)文民初字第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黄添水上诉称,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也没有合同约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是漳州市龙文区;本案涉案车辆的修理也可以是在漳浦县,之所以在被上诉人处是被上诉人非法扣押所致的。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被告住所地的漳浦县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漳州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修理合同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据被上诉人漳州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委托书”显示,上诉人黄添水于2013年8月6日委托被上诉人处理其车号为闽EX**车辆事故的相关事宜及维修事项。被上诉人于2014年9月5日对闽EX**事故车辆维修完毕,因上诉人拒不支付车辆维修费也不取回车辆而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黄添水支付汽车修理费、违约金及保管车辆的经济损失。因被上诉人漳州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漳州市龙文区蓝田工业区,且至今涉案车辆仍在被上诉人住所地,被上诉人提出在其公司住所地对上诉人的车辆进行维修,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漳州市龙文区的主张可以成立。上诉人住所地的漳浦县人民法院和合同履行地的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漳州聚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事故车辆的修理地是在漳浦县大南坂停车场,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主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漳浦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一审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黄添水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丽萍代理审判员  林 莉代理审判员  曹树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王梓聪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