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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刑初字第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张一×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一×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辰刑初字第0106号公诉机关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一×,1997年1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4年9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北辰区看守所。辩护人刘明,天津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卫斌,天津市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干部(退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辰检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0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宝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一×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被告人张一×因王××与其妻周××有不正当男女关系,携带水果刀窜至武警六支队门口附近的小树林内,将王××捅伤,经鉴定王××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被传唤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一×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张一×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的刑罚。被告人张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被告人张一×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提出如下辩护意见: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到案后认罪态度良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请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张一×因王××与其妻周××有不正当男女关系,遂产生报复心理,通过其妻周××将被害人王××约至北辰区武警六支队门口附近的小树林内,使用事前准备的水果刀将被害人王××捅伤,经鉴定王××腹部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张一×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35000元(已给付)。被害人对被告人张一×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一×供述,被害人王××陈述;证人项××、周××、张二×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医院诊断证明书、照片;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照片、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接警单、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一×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其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一×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二、犯罪工具水果过刀一把,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杨人民陪审员  季娟华人民陪审员  白 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倩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